(2017)黔860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贵州新华印刷厂、贵州新华印务工贸总公司等与贵州樱之雪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新华印刷厂,贵州新华印务工贸总公司,贵州樱之雪贸易有限公司,王海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100号原告:贵州新华印刷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茅青云,董事长。原告:贵州新华印务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茅青云,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前,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馥,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樱之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福建商务港13楼F座。法定代表人:林腾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革,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海燕,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州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厂)、贵州新华印务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印务公司)与被告贵州樱之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之雪公司)、第三人王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做出(2017)黔8601民初100号民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理权异议。被告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4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人民法院做出(2017)黔01民辖终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印刷厂、新华印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馥,被告樱之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革,第三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请:1.判令被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7日解除;2.判令第三人腾退占有的贵阳市云岩区民权路5号B栋1层14号房屋;3.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暂计47200元(按每月472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暂计一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6日,原告新华印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贵阳市××路临街门面(面积为200平方米)作营业用,合同期限为10年。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后房屋的产权于2010年3月30日转到原告新华印刷厂名下,原告新华印刷厂依法享有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被告实际也按产权变更后的情况履行合同,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新华印刷厂交纳房租。后得知,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未经原告同意,与第三人王海燕签订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转租合同的协议,将房屋转租于第三人。原告得知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但被告拒不将房屋返还。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樱之雪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支付房屋租金,至原告起诉后,被告依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新华印刷厂交纳房屋租金,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与第三人是混合合伙关系;此外,原告于2016年底知晓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情况,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王海燕辩称,涉案门面是在2012年开始从被告处转租过来,因为投入太多金钱和精力,希望能够将合同履行至期满时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新华印务公司与被告樱之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新华印务公司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权路4号附45号(现5号B栋1层14号)门面租予樱之雪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及相应租金的支付方式,同时约定被告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新华印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华印务公司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新华印刷厂,并于2010年3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樱之雪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新华印刷厂支付房屋租金。2012年,被告樱之雪公司与第三人王海燕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租赁给王海燕经营饮品店,合同期限为5年(2012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相应租金。合同签订后,王海燕使用该房屋,且按期支付房屋租金给樱之雪公司。2016年12月6日,原告新华印刷厂以樱之雪公司未经其同意为由,向樱之雪公司、王海燕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樱之雪公司未予回应。暂至二原告起诉时,王海燕亦未按要求返还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樱之雪公司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新华印刷厂支付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收据、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印务公司与被告樱之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樱之雪公司与第三人王海燕签订《合作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新华印务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新华印刷厂,并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华印刷厂,被告樱之雪公司知晓后向新华印刷厂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新华印刷厂向樱之雪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新华印务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樱之雪公司与第三人王海燕所签订《合作协议》是否房屋租赁关系;2.若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新华印刷厂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焦点一。樱之雪公司主张其与王海燕为合伙关系,并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抗辩,而王海燕主张二者关系实质为房屋租赁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王海燕向樱之雪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固定分红金的支付方式,违反了合伙关系中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原则;其次,庭审中,从王海燕提交由樱之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看,均写明为“租金”、“管理费”等字样;此外,樱之雪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参与经营的证据。综上,樱之雪公司与王海燕之间名义为合伙关系,实质为房屋租赁关系。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樱之雪公司将涉案房屋于2012年转租第三人王海燕,原告新华印刷厂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既在产权登记时未了解房屋使用情况,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解除合同,其关于确认与樱之雪公司租赁合同解除、第三人王海燕腾退涉案房屋及樱之雪公司、王海燕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新华印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原告贵州新华印刷厂、原告贵州新华印务工贸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红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汤 琴书 记 员 杨宇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