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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逸凡劳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逸凡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3470号原告: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小站工业区八号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赵增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雪庆,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武汉逸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法定代表人:周小青,职务:董事长。原告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逸凡劳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权,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计521元,由原告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