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2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嵊泗县国土资源局、嵊泗县枸杞乡红丰水产加工厂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泗县国土资源局,嵊泗县枸杞乡红丰水产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22执18号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奇观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信章,局长。被执行人:嵊泗县枸杞乡红丰水产加工厂,住所地嵊泗县枸杞乡后头湾。法定代表人:彭海华,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嵊泗县枸杞乡红丰水产加工厂土地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中,被执行人嵊泗县枸杞乡红丰水产加工厂应履行执行标的即非法占地罚款111866.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157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期执行标的款300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157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9日请求撤回执行申请,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22执18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革审判员 李信平审判员 欧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