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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新疆同冠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同冠贸易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15号案外人:夏尔普汗·喀修拉提夫,男,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申请执行人:新疆同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凌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铎元,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同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冠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启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尔普汗·喀修拉提夫于2016年11月2日对执行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质证,同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地启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铎元参加了质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尔普汗·喀修拉提夫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执字第45号裁定将案外人夏尔普汗·喀修拉提夫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福利分房手续冻结。该房系夏尔普汗·喀修拉提夫在新疆化工建筑安装公司工作期间享受政府福利分房,因当时经济困难无法交付全部房款与单位协商待房款交清后再办理房产手续。因我次子有病,导致房产手续一直未办理致使上述房产被查封。现请求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同冠公司与被执行人地启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地启建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地启建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地启建安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健康路的房屋。另查明,乌鲁木齐市健康路的房屋原系新疆化工建筑安装公司所有并交单位职工租住。新疆化工建筑安装公司破产后该房屋交新疆建工集团负责管理,现该涉案房屋登记在地启建安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证。装公司所有并交单位职工租住。新疆化工建筑安装公司破产后该房屋交新疆建工集团负责管理,现该涉案房屋登记在地启建安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夏尔普汗·喀修拉提夫是否为涉案查封财产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在2015年11月19日查封乌鲁木齐市××路房屋时,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地启建安公司名下,故本院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涉案房屋属其所有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驳回案外人夏尔普汗·喀修拉提夫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