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某1诉资中县银山镇中心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资中县银山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622号原告:陈某1,男,200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资中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父),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法定代理人:张某(陈某1之母),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国,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资中县银山镇中心学校。住所地:资中县银山镇老下街**号。法定代表人:袁英,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敦洪,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银山镇中心学校副校长,住资中县银山镇老下街14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资中县银山镇中心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国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敦洪、鄢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陈某1医疗费45473.73元、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0年×26205元/年×20%)、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鉴定费1700元及鉴定档案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病案复印费230元、后续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80元,合计185648.73元,扣除被告己付医疗费45500元,应赔付14014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安排九年级四班陈某1等同学从小学部搬运摸拟试卷到初中部,在搬运中,老师又给原告陈某1加试卷,增加负重后,原告陈某1摔倒在地致左小腿受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银山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又立即转送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骺离骨折伴骨骺损伤;2、左胫骨远端干骺端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证。共住院93天(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共花医疗费45473.73元。原告出院后,经被告及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原告之父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内协司鉴[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某1跌伤致左胫骨远离骨折拌骨骺损伤,左腓骨远端干骺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1后续医疗等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认为:一、被告对原告摔伤致残虽不是故意造成的,但在安排学生搬运试卷时,没有充分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和负重承受能力,途中又给原告增加搬运重量,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二、根据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14条“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主要收入或主要消费地为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的规定,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从2014年9月起与其父母在银山镇场镇居住生活,并在银山镇中心学校读初中,生活来源于其父在城镇务工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三、原告获得的保俭赔偿费应由受益人即原告享有,且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致残的全部责任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资中县银山镇中心学校辩称,当天上体育课,学校某主任叫一个学生找几个同学一起抱试卷,在抱试卷中,该主任从一个小点的同学那边又拿了点试卷放在陈某1这边,当时陈某1走在后面不小心摔倒地上。陈某1受伤后,学校及时将陈某1送到医院治疗。陈某1在治疗中,学校积极垫支了医疗费45500元。被告认为: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无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承担教育和管理职责,并没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且由于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应适用过错原则。第二、原告主动参与被告组织的搬运部分试卷活动,是学校教育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学校履行教育职责的表现,并无不当,学校已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学校的基本职责是教书、育人,学校不仅应注重传授学生知识,更应重视学生的素质教学,把学生培养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综合性人才。学校组织学生搬运部分试卷、教材、作业本等活动是培养学生整体素质的重要教学手段和措施。本案中被告在组织上述活动时,指派专人全程参与该活动,对参加活动的学生进行管理。因此,学校己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且没有过错行为。第三、原告伤情是由于不慎滑倒所致,与被告组织的搬运试卷活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原告主张其伤情是由于搬运试卷摔倒所致,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病历显示,均记录原告因滑倒致左小腿肿痛、畸形、踝关节功能受限,病历资料记录最接近事故发生的时间、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具有强大的证明力;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相对性、直接性和必然性等特点。原告受伤是由滑倒直接造成,滑倒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唯一原因,而造成滑倒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1)原告行走不慎,存在过错。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没有注意道路上的不安全因素导致事故发生。(2)路面上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原告的过错行为和街道管理者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滑倒致伤的直接和必然原因。第四、原告医疗费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和通过学生意外险赔付部分不应纳入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第五、原告提供的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人刘忠不仅是鉴定人,也是原告的主刀医生,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伤残等级不符合九级伤残鉴定标准。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第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对原告的营养费2790元及后续护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880元,因无住院期间的医嘱及后续费用的发生,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无发票原件的医疗费无法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足够证据,并且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登记显示系农村居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金。精神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10级标准计付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病案复印费及其他费用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与张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2、原告之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为陈某2、张某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某2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干田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陈某2与陈某1系父子关系,并长期居住在资中县银山场镇的事实;5、原告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入院,2017年3月30日出院,住院共93天,医疗费共计45473.73元的事实;6、内协司鉴(2017)临鉴字笫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的事实;7、助疗器、病历复印、建档照相发票,证明助疗器具费115元、病历复印费230元、建档照相费50元,共计395元的事实;8、购房合同书,证明原告之母于2013年7月5日购买资中县城南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某某镇某某号住房一套,即原告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生活的事实;9、资中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母长期居住在某某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7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举出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项、第2项、第5项证据中的住院病案和出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对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经审查核实,陈某2与张某于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4项、第9项证据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复印件中没有经办人签名,但原件中有签名。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本院应以原件作为认定,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原告与陈某2、张某系父子、母子关系,且原告一直随其父母长期居住在银山场镇生活、读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5项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在庭审中,双方认可为了减少损失负担,由原告将医疗费发票原件提交给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第6项证据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程序不合法。同时,鉴定人刘忠既是原告的主刀医生,又参与本案鉴定,违背了应当自行回避的规定。而且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处理,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核实,原告出院时,双方为了得到及时解决纠纷,原告在征得被告及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下,双方达成合意后由原告之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机构进行的鉴定。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刘忠既为原告的主刀医生,又担任本案鉴定人员无禁止性规定,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刘忠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对第7项证据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正式发票,但系原告受伤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8项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经审查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应以重新鉴定后的费用为准。本院对鉴定意见已作出了评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组织学生即原告等人从小学部搬运摸拟试卷到初中部,在搬运途中,该校老师又给原告增加试卷,原告在行走中滑地致左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银山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又及时转送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骺离骨折伴骨骺损伤;2、左胫骨远端干骺端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证。共住院93天(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共花医疗费45473.73元。后双方为了及时协商处理纠纷,原告在征得被告及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下,由原告之父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内协司鉴[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某1跌伤致左胫骨远离骨折拌骨骺损伤,左腓骨远端干骺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1后续医疗等费用约需9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于农村,但从2014年9月起随其父母在银山场镇居住生活、读初中,生活来源于父母在城镇务工收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己支付医疗费45500元。并且,原告于2017年4月7日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5503.02元,又于2017年4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公司获得了学生意外伤害赔偿费10065.0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资中县银山镇中心学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648.73元【其中医疗费45473.73元,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0年×26205元/年×20%)、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内江市标准30000元×20%)、鉴定费1700元及鉴定档案费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病案复印费230元、后续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880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140148.73元。本院认为,构成人身损害赔偿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二、有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行为;三、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在本案中,原告组织本校学生即原告等人搬运试卷,事发时原告陈某1已年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未完全注意其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自身应承担其损失10%的责任。原告受伤时作为被告的学生,并在该校学习期间,被告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虽原告系被告的学生,但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履行搬运试卷工作,在搬运中受到损害,被告理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管理责任即90%。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过错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473.73元,由于原告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了医疗费15503.02元,应将报销的费用予以扣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9970.71元予以认定。对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9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合理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和病案复印费230元及鉴定档案费5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从认定的证据显示,原告户口虽在农村,但原告陈某1从读初中起至受伤前一直随其父母在某某镇场镇居住生活、读书,生活来源于父母在城镇务工收入。按照内江市中级法院《关于规范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14条“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主要收入或主要消费地为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对原告陈某1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0年×26205元/年×20%)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2790元及后续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8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医嘱证明,只是在出院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表述,不符合支付在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并未住院治疗,且已通过鉴定确定后续费治疗费用9000元。因此,对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后续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1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公司获得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不属本案审理损失的范围。综上,原告陈某1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447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1自行承担损失164475.71元的10%即16447.57元;二、被告资中县银山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损失164475.71元的90%即148028.14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5500元,应赔偿原告陈某1损失102528.14元;三、被告资中县银山镇中心学校对以上应赔偿的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1(付款方式:由被告通过银行汇入原告陈某1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或陈某2的银行账户);四、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资中县银山镇中心学校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小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