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聂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国华,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南昌市新建区工商局恒胡分局职工,住南昌市新建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聂国华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聂国华在新建区长堎镇龙珠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向贾某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和少量冰毒。2、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三天后,被告人聂国华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家新村路边上以100元的价格向贾某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和少量冰毒。3、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聂国华在新建区长堎镇XX宾馆以100元的价格向贾某出售毒品麻古一粒和少量冰毒。4、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聂国华应谢某的要求送了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到谢某的公司,交易价格为200元。5、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聂国华在新建区花果山以200元的价格向谢某出售了毒品麻古一粒和少量冰毒。6、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新建区龙珠小区的马路旁边将被告人聂国华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小袋可疑无色晶体状物,一小袋可疑红色圆片剂状物,经称重,共计1.65克。经鉴定,上述两小袋可疑无色晶体状物,一小袋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聂国华对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贾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电话通话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归案经过,新建县人民法院���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国华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并查获甲基苯丙胺1.6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国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梦婉人民陪审员 熊珍玲人民陪审员 陶茂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饶多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