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滔、李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滔,李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上诉人刘滔因与被上诉人李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7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滔上诉请求:l、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字第74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解除所签协议;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房产为限价商品房,属于保障房,该房具有较强的公共利益属性,系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住房,其目的是保障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利益。允许该房在五年内转让将扰乱国家保障房管理秩序,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5年内的私自转让为无效。李涛辩称,上诉人对《青岛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理解错误,涉案房屋已依法取得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不同于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房的限价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明确载明,该房屋土地性质是出让地,是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的、具有完全产权的限价商品房。买卖契约也是依法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在征得双方配偶同意后,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协议2015年12月13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成产权过户。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拥有合法产权的限价商品房,禁止依法预先签订买卖契约及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时间。这种基于双方公平自愿签订且买方已交清房款、卖方交付房屋、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买卖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有效的。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滔立即为李涛办理涉诉房产的产权过户;2.刘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是刘滔,登记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原刘滔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李涛购买刘滔位于×房产,房屋成交价110万元,李涛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50万元,2012年3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12年4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13日此房屋产权满5年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日支付余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涛先后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4月6日分三次支付刘滔100万元,刘滔将产权证交给李涛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给李涛。2015年10月10日,刘滔因孩子欲入学×,需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刘滔承诺于2016年8月入学审核完毕即迁出户口,并办理产权过户,李涛即刻付清剩余房款10万元。后刘滔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中,李涛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宫晓艳(刘滔之妻,女,34岁)同意出售×房产,并由刘滔本人全权代理我办理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落款签有宫晓艳名字、身份证号。李涛以此证明刘滔妻子完全同意并全权委托刘滔买卖涉案房屋。刘滔称该材料是刘滔让宫晓艳写的,当时告诉宫晓艳为了办理抵押贷款。后该院通知宫晓艳到法院核实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宫晓艳确认上述材料是其本人书写,并称当时刚生完孩子,脑子挺混乱的,刘滔说要抵押贷款,其实女的也不懂,刘滔让其签其就签。根据以上事实,该院认定宫晓艳同意并委托刘滔出售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李涛、刘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涉案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李涛要求刘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滔所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刘滔协助李涛将×房产过户登记至李涛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4526元,由刘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李涛与刘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涉案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李涛要求刘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符合双方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滔协助李涛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涛名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