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史爱华与杨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华,杨磊,周杰,赵学涛,赵荣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644号原告:史爱华,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柳美栋,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磊,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周杰,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学涛,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合,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史爱华与被告杨磊、周杰、赵学涛、赵荣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华委托代理人柳美栋、被告周杰委托代理人凌泽祥、被告赵学涛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赵荣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磊立即偿还追偿款95992.58及利息(以95992.5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周杰、赵学涛、赵荣合对第一项款项各承担五分之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杨磊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原告及被告周杰、赵学涛、赵荣合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并由平阴县公证处作出了公证书。2009年2月17日,平阴县公证处作出了执行证书,后经平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促下,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信用社69992.58元,于2012年10月10日偿还26000元,经查询平阴县人民法院对信用社折该笔借款已执行完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被告杨磊未提出答辩。被告周杰辩称,原告还款后从未向周杰主张权力,原告起诉被告周杰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对周杰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学涛辩称,1、原告以追偿权起诉被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赵学涛的诉讼请求;2、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将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驳回;3、本案贷款涉及担保人为六人,原告公起诉部分,让被告承担所有担保人的义务,显属不公平。被告赵荣合未提出答辩。当事人转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赵学涛、史爱华、周杰、赵荣合等六人对借款人杨磊于2007年8月21日向信用社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8月23日,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07)平阴证经字第2577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信用社依据平阴县公证处(2009)平阴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向平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期间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信用社交款69992.58元,于2012年10月10日交款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将借款人杨磊和其他保证人周杰、赵学涛一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即被告周杰、赵学涛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2、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六人还是五人;3、原告起诉向被告周杰、赵学涛追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在原、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将原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一并起诉,但对借款人(被告杨磊)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保证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保证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杨磊,保证人为包括被告周杰、赵学涛、赵荣合在内的六人。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周杰、赵学涛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其二被告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定该诉求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信用社交款时,即2012年10月10日开始起算两年,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其向被告周杰、赵学涛主张过权利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仅证明(2009)平阴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原告仅依据该证明称诉讼时效应从该证明出具时起算,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求被告杨磊偿还95992.58元及利息(以95992.5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包括原告及被告周杰、赵学涛、赵荣合在内的六人,原告要求被告周杰、赵学涛、赵荣合保承担五分之一,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对原告向被告杨磊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周杰、赵学涛、赵荣合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其向被告周杰、赵学涛主张过权利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被告周杰、赵学涛辩称原告诉求其二人承担责任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对其二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爱华95992.58及利息(利息以95992.5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杨磊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赵荣合承担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史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杨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姜树毅人民陪审员 刘田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