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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马松松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马松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松松,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现住河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松松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赔偿的不合理部分11183.8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为推定全损,但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折旧率1.1%计算,实际价值为42162.64元,扣除经折旧的未受损零件1930.5元和残值1500元,剩余价值为38732元,对此12882元差额部分上诉人不予认可。2、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不必要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拖车费4000元,未提交相应施救项目、施救明细、也没有证据证明施救的距离和施救的合理性。依据相关规定,收费明显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4、对于上诉人所述的折旧计算方式,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对此部分有明确记载,上诉人认为己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争议数额应为49915.84-38732=11183.84元。对于存在异议的11183.84元,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马松松辩称,维持原判。马松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82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00时13分,原告所有的冀J×××××、冀J×××××车辆行驶至保××路唐县川里镇路段时起火,唐县公安消防大队赶赴现场实施处置,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车损51614元,公估费2600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58214元。另查明,原告为冀J×××××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限额为738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限额为49915.84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投保车辆发生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冀J×××××、冀J×××××发生自燃,该事故经唐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处置并出具情况说明,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58214元的损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内赔付49915.84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该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内赔付原告损失4991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社会中介机构依据河间市人民法院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详细列明了事故车辆未损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及机动车赔案照片等。人保沧州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拖车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4000元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马松松施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费应由人保沧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一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