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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军央、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央,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行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军央,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根,男,194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顺东村。法定代表人沈晓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冠伟,禹州市顺店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央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行初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根,被上诉人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冠伟、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2000年5月以来,原告刘军央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一事先后与邻居刘贯朝、刘金木、刘二卷发生争执,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邮寄信件一封,在没有得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原告刘军央于2016年12月28日,以被告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刘贯朝、刘金木、刘二卷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立案调查处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刘军央是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邮寄的信函,至2016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又无充分证据证实向被告提交的内容是要求处理宅基地纠纷的申请书,所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军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军央。上诉人刘军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国内邮递回执单,一方面能证明刘军央地址及邮寄内容是宅基地争议再次处理申请书;另一方面能证明罗帅签收。邮政档案查询单、邮政网上查询单均能证明,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罗帅是在2016年1月12日收到刘军央邮寄的宅基地争议再次处理申请书。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刘军央在2017年1月3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25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刘军央的起诉是违法的。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025行初字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辩称,1.对上诉人上诉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有异议,请二审法院审查上诉人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2.我们收到的材料是原告针对河南省高院提出的要求按照再审程序立案的“纠正错案申请书”,该申请书与上诉人说的宅基地争议不是一件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的信函内容是宅基地争议再次处理申请书。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军央向本院提交《邮寄信件当时情况》一份,证明邮寄的信件材料内容是宅基地争议事项。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单方说法不能成立,没有其他证据作为支撑。回执单中“宅基地争议再次处理申请书”字样是上诉人本人私自添加,不是邮政工作人员记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邮寄信件当时情况》系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军央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部通过并于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上诉人刘军央的信函,而上诉人刘军央是在2016年12月28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津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