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1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欧阳宏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贺卫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宏,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贺卫民,季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421号原告欧阳宏,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民,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贺卫民,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文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文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学军,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原告欧阳宏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贺卫民民、被告季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民、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华、朱明伟、被告贺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文明、被告季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贺卫民、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2、被告季学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被告贺卫民挂靠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长沙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的长沙县文化中心工程项目,工程中标后,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县工务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贺卫民出面组建该工程项目部,担任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全权负责工程项目部所有事务,并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交管理费用。工程开工后,被告贺卫民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3日,通过其亲属被告季学军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贺卫民出具了借条及担保书。原告提供其弟弟欧阳平的银行账户将2000000元转账至担保人季学军账户,季学军立即将款项转至贺卫民银行卡上,被告在收款后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0元。同日,被告贺卫民又提出施工资金周转确有困难,还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贺卫民出具借条及被告季学军担保后,原告又按照第一次的付款方式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贺卫民银行卡上。事后,贺卫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利息1790000元,本金3000000元。原告欧阳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2013)2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长沙县文化中心工程项目,贺卫民为该项目部副经理。(3)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贺卫民挂靠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该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部所有事务。(4)借条及担保,拟证明被告贺卫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季学军为担保人。(5)汇款单和欧阳平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欧阳宏已通过其弟欧阳平的账户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贺卫民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有误,2000000元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3日。2、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3、当时借款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被告贺卫民的借款行为系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贺卫民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贺卫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2013)2号文件,拟证明贺卫民为长沙县文化中心项目部副经理。(2)贺卫民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土建劳务清包合同、劳务合同,拟证明借款用于了长沙县文化中心项目。(3)2015年6月11日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还款1000000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被告贺卫民个人借款,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2、贺卫民是否将借款用于本公司项目部,均不能成为原告起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依据,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季学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应当为2014年3月3日,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季学军未提供证据。被告贺卫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贺卫民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贺卫民的借款行为是被告公司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也写明了贺卫民的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贺卫民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季学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欧阳宏对被告贺卫民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贺卫民当时偿还借款时并没有说明是偿还本金。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贺卫民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被告贺卫民对外签订的合同,不代表被告公司行为,不代表相关款项真实用于被告公司项目。被告季学军对被告贺卫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及证据5系被告贺卫民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担保及转账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贺卫民提交的证据1、3,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贺卫民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有关法院判决认定,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长沙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的长沙县文化中心工程项目,工程中标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县工务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李海斌,李海斌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贺卫民。被告贺卫民出面组建该工程项目部,并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工程开工后,被告贺卫民因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3日,通过其亲属被告季学军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贺卫民出具了借条,被告季学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利用其弟弟欧阳平的银行账户将2000000元转账至担保人季学军账户,季学军立即将款项转至贺卫民银行卡上,被告在收款后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0元。同日,被告贺卫民又提出施工资金周转确有困难,还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贺卫民出具借条及被告季学军担保后,原告又按照第一次的付款方式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贺卫民银行卡上。借款后,贺卫民于2014年5月至9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50000元,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卫民、被告季学军应承担的责任。二、月息3分的利息约定是否过高。三、2015年6月11日被告贺卫民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属本金还是利息,被告还应当支付多少本息。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卫民、被告季学军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贺卫民并非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借条也没有加盖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印签,即便被告贺卫民名义上是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长沙县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实际上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借款用于了该项目,其都无权代理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他人借支的重大民事行为。因此,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告贺卫民向原告欧阳宏出具的借条,被告贺卫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个人借款,应当由其个人偿还。至于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其个人借款关系的成立。被告季学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是何种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贺卫民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月息3分的利息约定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此项规定,原告欧阳宏与被告贺卫民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即月息3%,置换成年利率为36%。所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未支付利息部分,应当以年利率24%计息。三、2015年6月11日被告贺卫民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属本金还是利息,被告还应当支付多少本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的3月3日,2014年4月3日,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6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计算。2014年9月,被告支付了五个月利息450000元。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借款时间9个月,利息为810000万元。所以,被告支付1000000元应当包含了本金190000元。将被告未还款时间算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借款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3日起为25个月,利息为140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卫民偿还原告欧阳宏的借款本金2810000元,利息1405000元。二、被告季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欧阳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5120元,减半收取22560元,由被告贺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津港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