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慧峰、李文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峰,李文艺,曹华,邵振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峰,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艺,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振鸣,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慧峰因与被上诉人曹华、李文艺、邵振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慧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支付剩余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曹华、李文艺、邵振鸣已支付转让款为86万元系认定错误。陈慧峰确实自认曹华、李文艺、邵振鸣已经支付80万元,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及曹华、李文艺、邵振鸣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就推定其中的6万元不包括在80万元内,不符合民事证据裁判规则。曹华、李文艺、邵振鸣完全可以提供之前的付款记录,支付记录掌握在曹华、李文艺、邵振鸣手中,应由曹华、李文艺、邵振鸣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进行推定。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陈慧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曹华、李文艺、邵振鸣不配合也不积极去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曹华、李文艺、邵振鸣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陈慧峰补充认为:在一审中曹华是到庭的,因名都浴场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曹华本人也承认将浴场的消防面积规划改变,陈慧峰多次去消防询问,因消防规划进行了改变所以无法进行变更,名都浴场的消防无法办理是因陈慧峰擅自变更,因其过错导致无法办理变更手续,陈慧峰应承担相应责任。曹华、李文艺、邵振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陈慧峰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曹华、李文艺、邵振鸣实际支付93.5万元,其中接手之后的6万元是有打款凭证的,另7.5万元是现金支付,原审根据银行转账凭证认定曹华、李文艺、邵振鸣接手之后支付的6万元的事实是合法有据的;陈慧峰在起诉时自认双方在2013年7月15日对浴场进行了交接,而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交接的要件是曹华、李文艺、邵振鸣已经支付80万元的转让款,这个事实在一审中陈慧峰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消防无法变更的问题,曹华在接手浴场后是经过几个月的时间才重新进行了装修,装修的内容是更换墙纸,对于主体结构是没有变更的,陈慧峰将浴场交付曹华后,应当及时办理消防变更登记,因陈慧峰一直拖延办理,后又以曹华、李文艺、邵振鸣对浴场进行重新装修为由,试图把责任转嫁给曹华、李文艺、邵振鸣,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曹华、李文艺、邵振鸣对消防大队的调查,名都浴场自2011年12月22日之后没有相关申请变更或相关变更信息,陈慧峰没有向消防大队申请过变更,其主张因曹华、李文艺、邵振鸣的过错导致消防无法变更没有证据证明;3.双方的转让合同中约定余款2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需要将消防、工商、税务、卫生所有相关证件予以变更后一次性付清,现涉案浴场不仅消防未变更,工商、税务、卫生等证件均未进行变更,根据相关规定,工商的变更不需要以消防变更为前置条件,陈慧峰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曹华、李文艺、邵振鸣不需要支付20万元余款。陈慧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支付拖欠的转让费余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陈慧峰与李文艺、曹华、邵振鸣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陈慧峰将名都浴场转让给李文艺、曹华、邵振鸣经营,转让费100万元,此款包括陈慧峰交付给房东的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20万元订金,接手时付款60万元,余款20万元待陈慧峰办理之前营业中使用的消防、工商、税务、卫生所有相关证件变更后一次性付清,接手时间定于2013年7月15日12时。2014年8月15日,曹华承诺因接手后将浴场内部结构使用状况改变需重新申报办理消防手续,负担相应检测及图纸费用,另支付陈慧峰5万元办理费。截至诉讼,涉案浴场消防手续、工商登记未进行变更。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支付陈慧峰转让款8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慧峰主张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系因消防手续无法变更所致,消防变更系工商登记变更的前提条件。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抗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并不需要消防变更在先。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明确本案所涉浴场可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故本案中消防变更并非工商登记变更的前置程序。本案所涉转让协议约定,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支付转让费余款20万元的前提条件为陈慧峰办理完毕包括工商等相关证件变更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现工商登记并未进行变更,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支付转让费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陈慧峰主张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支付转让费余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慧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陈慧峰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李文艺、曹华、邵振鸣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多少;二、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焦点一。陈慧峰自认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支付8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后曹华转账支付的6万元应包含在80万元内。李文艺、曹华、邵振鸣则认为共计支付93.5万元,上述6万元不包括在80万元以内。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李文艺、曹华、邵振鸣付款方式包括转账及现金支付,因此,双方均无法证明80万元的组成。双方合同约定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接手时应支付至80万元,结合双方有争议的6万元支付时间明显晚于接手时间的事实,原审推定该6万元不包括在80万元以内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陈慧峰认为因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接手浴场后改变了主体结构,导致消防无法通过,后因李文艺、曹华、邵振鸣不配合致使相关证照无法变更。经审查,一审中李文艺、曹华、邵振鸣提交了曹华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浴场内部结构使用状况改变现消防须从新申报办理,此消防证还由出让方办理”,根据承诺书载明的情况看,消防证需要重新办理,但承诺书同时载明“此消防证还由出让方办理”,结合名都浴场事实上并未变更工商登记,仍是陈慧峰名下企业的事实,消防证由陈慧峰出面办理应属合理,现无证据证明陈慧峰重新办理了消防证照,也无证据证明系因李文艺、曹华、邵振鸣对内部结构进行改变导致消防证照无法办理,故本院对陈慧峰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中约定余款需消防、工商、税务、卫生所有相关证件变更后付清,向相关证件尚未变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陈慧峰诉请支付余款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慧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慧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