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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高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龙,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高龙驾驶苏N×××××号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环城西郊“金旺角”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袁某所驾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倒地并被货车碾压致死,袁某受伤,两车受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高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高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高龙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苏N×××××号),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环城西郊“金旺角”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袁某所驾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倒地并被货车碾压致死(殁年67岁),袁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刘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高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高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及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高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高龙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高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高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高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家海审判员  黄玉梅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林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