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2职务侵占、盗窃,被告人陈某1、张某1、汪某1、陈某3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张某1,汪某1,陈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甘肃省环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5日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1,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1,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3,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文盲,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1、张某1、汪某1、陈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陈某1、张某1、汪某1、陈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2016年4月初,卢某1、郭某1(均已判决)欲在环县洪德镇某1井场倒卖原油,遂联系倪某1(已死亡)为卢某1驾车并放哨,销赃后三人均分赃款,又联系被告人陈某2驾驶卢某1的某重型仓栅式货车(内装暗罐)至井场装油并拉运至宁夏收油点,每次支付陈某2300元。后郭某1找到当地村民陈某4(已判决),约定由陈某4联络看井工共同盗卖原油,并负责安排村民协助装油,每盗卖原油一次支付陈某45600元,由陈某4付给看井工2300元、村民2800元,自留5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2参与作案11起:1、2016年4月4日、7日、10日、12日,被告人陈某2与卢某1、郭某1、陈某4、倪某1等人在看井工梁某看护的某1以如上分工,4次成功盗油33.88方,计21.32吨,价值36137.4元。2、2016年4月16日、19日、21日、23日,被告人陈某2与卢某1、郭某1、陈某4、倪某1等人在看井工徐某某看护的某1场以如上分工,4次成功盗油33.88方,计21.32吨,价值36137.4元。3、2016年4月28日、5月13日、5月17日,被告人陈某2与卢某1、郭某1、陈某4、倪某1等人在看井工韩某某看护的某1场以如上分工,3次成功盗油25.41方,计16.15吨,价值31939.28元。综上,被告人陈某2职务侵占作案11起,价值共计104214.08元。被告人陈某2分得赃款3300元。(二)盗窃1、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陈某1商议共同在环县洪德镇某2井场盗油,约定所盗原油由陈某1拉运出售,陈某1每次支付张某1现金800元。张某1遂联系被告人汪某1、陈某3分别负责放哨和井场装油,每次得款800元由三人平分;陈某1又联系被告人陈某2,由陈某2驾驶陈某1的无牌照三菱车(内装2方暗罐)至井场装油并拉运至环县洪德镇张某某收油点销赃,每次支付陈某2现金200元。两三天后,张某1指派陈某3观察发现看井工已熄灯休息便通知陈某1当晚盗油。陈某1遂指派陈某2驾车至井场装油,其支付张某1现金800元后,与张某1、汪某1分别在井场附近路口放哨,陈某3利用盗来的储油罐钥匙帮助陈某2在井场储油罐内盗装原油2方,计1.38吨,价值2624.76元。后陈某2、陈某1将原油拉运至洪德镇张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100元,陈某2分得200元。2、2016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1、陈某1、陈某2、汪某1、陈某3以如上方式盗装原油2方,计1.37吨,价值2605.74元。3、上次作案后三四天,被告人张某1、陈某1、陈某2、汪某1、陈某3以如上方式盗装原油2方,计1.36吨,价值2586.72元。4、2016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1、陈某1、陈某2、汪某1、陈某3以如上方式盗装原油2方,计1.41吨,价值2860.89元。综上,被告人张某1、陈某1、陈某2、汪某1、陈某3共同盗窃作案4次,价值共计10678.11元。其中被告人张某1分得赃款3200元后与汪某1、陈某3平分,被告人陈某2分得赃款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汪某1、陈某1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10月24日主动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警四中队投案,被告人陈某3于2016年8月2日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洪德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1、张某1、汪某1、陈某3均已退交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陈某1、张某1、汪某1、陈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郭某2、周某某、彭某某、牛某某、蔡某某、梁某、徐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长庆油田公司部门关于原油价格的文件,原油含水报告,车辆信息,抓获经过,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处书,执行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张某1、汪某1、陈某3、陈某2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2伙同梁某、徐某某、韩某某等人,利用梁某、徐某某、韩某某看护井场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1、汪某1、陈某3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1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2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1、汪某1、陈某3均与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张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1、陈某3、陈某2所起作用相对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陈某2与他人共同的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陈某2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汪某1、陈某3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张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张某1、汪某1、陈某3犯罪以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2、张某1、汪某1、陈某3居住地有良好的监管环境,可适合社区矫正管理。根据被告人陈某2、张某1、汪某1、陈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是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其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陈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现金800元、被告人陈某2、张某1、汪某1、陈某3退交的赃款65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新民审 判 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