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大连金桐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察右前旗蒙誉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桐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察右前旗蒙誉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5491号原告:大连金桐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张荔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察右前旗蒙誉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吕世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峰,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大连金桐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察右前旗蒙誉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采购生产原料及设备材料,被告以一台正常生产使用的矿热炉等设备与原告合作生产高碳铬铁。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甲乙双方商定在2016年7月6日正式开炉投产。合同签订后,甲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积极采购用于生产中原材料,办公用品、设备,做开炉生产前检修准备工作,共计花费人民币八十余万元。原告在履行双方合同中,发现被告已被内蒙古察右前旗人民法院等其他法院查封了基本账户,使企业无法购买增值税发票,影响开炉后生产产品的销售。被告合作协议签订前向原告隐瞒被查封的事实真相,所以导致无法生产。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尽快开炉生产,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举报被告法定代表人合同诈骗为由已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金桐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退回原告292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柳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