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利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利民,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利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志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利民及其辩护人龚锦娟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至5日,被告人吴利民在兰溪市实施盗窃3次,分别窃取被害人吴某3、包某红、吴某2汽车内的财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利民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吴利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龚锦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吴利民是限定行为能力人;3、被告人吴利民多次盗窃,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4、被告人吴利民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吴利民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中吴村下应自然村中心停车场,打开被害人吴某3停放此处的浙G×××××白色别某越小型轿车的车门,窃得车内人民币200余元及Bifer牌手机1只。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7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利民窜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横山村村口公路边,打开被害人包某红停放此处的浙G×××××白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车门,窃得车内人民币10余元及纽曼牌手机1只。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利民窜到浙江省兰溪市康体中心门口,砸破被害人吴某2停放此处的浙G×××××黑色奔驰牌商务汽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惠普牌行车记录仪1只。2017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利民住所依法扣押被告人吴利民盗窃的赃物,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3Bifer牌手机1只、发还被害人包某红某牌手机1只、发还被害人吴某2惠普牌行车记录仪1只。被告人吴利民患有精神分裂症,盗窃犯罪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作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利民的供述;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3、被害人吴某3、包某、吴某2的陈述;4、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5、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抓获经过;9、被告人吴利民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民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利民犯罪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人吴利民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被告人吴利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利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被告人吴利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利民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吴利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龚锦娟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利民退赔赃款人民币21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吴卫军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包胜红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