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春荣、火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荣,火林林,任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荣,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预制厂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刘春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火林林,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芳,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火林林之妻。上诉人刘春荣因与被上诉人火林林、任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火林林、任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荣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3万元借款的利息。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期间的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之前从不认识,是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向上诉人借款,根据常识不会存在无息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口头约定的利息。火林林、任小芳未发表答辩意见。刘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火林林经人介绍以在外承包工程为由向刘春荣借款23万元,承诺一月还清,后向火林林催要欠款,其称工程合伙人卷款逃逸。后多次向火林林及其妻子任小芳讨要未果。现请求判令火林林、任小芳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份,火林林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刘春荣。其向刘春荣分两次借款121000元、109000元,共计230000元。并分别为刘春荣出具了借条。之后又为刘春荣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火林林欠刘春荣的钱永远不赖证(账),我火林林永不做小人。未署名,未书写日期。后刘春荣向火林林、任小芳讨要欠款未果。另查明,火林林与任小芳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9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火林林向刘春荣借款230000元,有火林林为刘春荣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火林林的代理人对刘春荣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经向其释明限期内可以对刘春荣提供的证据进行字迹司法鉴定,但逾期后,其未申请,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春荣提供的第一份借条大小写金额不一,大写为拾贰万壹佰元整,小写为121000元。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和经验法则,借款金额若系120100元,大写应为壹拾贰万零壹佰元,而该借条书写为拾贰万壹佰元显然不通顺、不规范,应属笔误。小写121000元的数字书写连贯顺畅,不存在笔误,故确认该笔借款的金额应为121000元。火林林辩称向刘春荣借款两次分别为91000元,46500元,共计137500元,后陆续归还刘春荣5万余元,现欠款不足10万元的意见,刘春荣不予认可,火林林又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刘春荣要求火林林偿还借款23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春荣主张从立案之日要求火林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刘春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刘春荣与火林林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火林林个人债务,且借款用于承包工程,所得利益用于家庭。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任小芳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任小芳以火林林是否向刘春荣借款,借款多少,借款用途以不清楚,未用于家庭生活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火林林、任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春荣借款230000元。二、火林林、任小芳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火林林、任小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春荣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明火林林与任小芳向刘春荣借款时,证人张同利在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分。火林林、任小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火林林向刘春荣出具的两张借据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春荣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春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火林林、任小芳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刘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火林林、任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春荣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火林林、任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