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光听、许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听,许卉,赵瑞,韩苘池,田翠连,高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听,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张光听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卉,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苘池,女,200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翠连,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宁,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舆县。上诉人张光听、许卉因与被上诉人赵瑞、田翠连、韩苘池,原审被告高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光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赵瑞、田翠连、韩苘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韩某的死亡是韩某自杀造成的,张光听对韩某的死亡没有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许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赵瑞、田翠连、韩苘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许卉对韩某的死亡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田翠连应该承担剩余的20%的责任。被上诉人赵瑞、田翠连、韩苘池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高宁辩称,同意上诉人张光听、许卉的上诉意见。赵瑞、田翠连、韩苘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光听、许卉、高宁赔偿各项损失为39737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35元、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新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张光听、许卉、高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光听和许卉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二人和高宁及死者韩某均系朋友关系。死者韩某(已婚)与高宁自2013年认识,2016年5月确认恋爱关系,同年6月5日在西安市××××同居。2016年12月12日下午,死者韩某和高宁约许卉及张光听到其家四人一起吃饭,韩某和张光听吃饭时喝酒,中间因生活琐事韩某和高宁发生争吵,高宁打电话给韩某的母亲即田翠连述说并让其母亲劝导他,其母亲就给其儿子发微信“韩宁以后啥也别说,觉得自己没钱别找老婆,还是自己挣点钱,喝点算了,一直渴(喝)死为本就行,养不(起)人家不能叫高宁跟着你受罪好吧,以后大事小事别找我,全着我死了,你记住这样活着没啥意思,别叫别人看不完的笑话,你渴(喝)死一了百了行不,你还有脸活着吗,现在去死。”田翠连将微信又转发给高宁以示安慰。随后韩某外出上厕所,张光听跟随。后韩某上民房房顶六楼,张光听跟着上去,并打电话让出租屋内的高宁和许卉给他俩拿外套,四人在晾台说话,其间韩某准备坐在护栏上,张光听把其拉下来,中间四人又说些活,准备下楼时,韩某从背后从六楼跳楼死亡。高宁、张光听、许卉随时拨打110和120,随后处理,2016年12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出具公民死亡证明书,该起死亡时间排除刑事案件。据2016年12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询问高宁笔录显示“其和韩宁系男女朋友关系。韩某与其前妻已离婚,有一8岁女儿叫韩青茨。”当警察问她韩宁为何事跳楼时,高宁答:“可能是因为压力大,又加上今天和我吵架,他母亲在电话里说他,他不开心”,张光听、许卉在接受警方询问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韩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5年11月份将家中责任田交给亲戚耕种,长期在西安市做防水生意,原告提供又村委证明及西安市的购房合同予以证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2.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赵瑞、田翠连、韩苘池之亲属即死者韩某明知自己已婚还和高宁长期公开同居生活,且其母亲明知韩某有家庭而放纵其和高宁共同生活,导致韩某生活压力过大,以至于因生活琐事和高宁发生争吵后,在饮酒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跳楼死亡,对韩某的死亡,因韩某本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情绪激动时不能左右自己的行为而草率结束自己的生命,其本身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高宁在不知道韩某是否真正离婚的情况下和韩某长期租房同居,造成韩某生活压力较大,出事当晚因生活琐事和韩某发生争吵,且不能稳妥化解纠纷,而是通过韩某的母亲用极端的语言对其进行刺激,以至于使韩某走向极端;且高宁通过长时间的和韩某共同生活,明知其以往在酒后脾气暴躁而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义务和照顾义务,导致悲剧的发生,故高宁应对韩某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张光听受邀前往韩某处吃饭,两人有饮酒行为,且张光听在韩某上厕所后往六楼攀爬又往护栏上去坐,张光听没有对韩某的反常行为引起足够的注意义务和照顾义务,对韩某的死亡应承担6%的责任;许卉同样在接受韩某和高宁的晚餐邀请后目睹了韩某和高宁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对韩某的反常行为引起足够的注意义务和照顾义务,对韩某的死亡应承担4%的责任;赵瑞、田翠连、韩苘池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高宁、张光听、许卉辩称其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韩某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生前在西安市租房居住超过1年,且有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西安市的租房合同相互印证,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各项损失。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韩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应为544658元(27232.92/年×20年);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元÷2);因处理丧事来回往返于平舆县西安之间,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639元(8586.59/年×9年÷2人)综上,共计606632元,由高宁赔偿60663元;由张光听赔偿36398元;由许卉赔偿24265元;韩某的死亡,除了需要其近亲属支付丧葬费来处理后事之外,还给赵瑞、田翠连、韩苘池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案情,高宁、张光听、许卉分别应支付给赵瑞、田翠连、韩苘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6000元和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瑞、田翠连、韩苘池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663元。二、张光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瑞、田翠连、韩苘池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398元。三、许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瑞、田翠连、韩苘池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26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瑞、田翠连、韩苘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赵瑞、田翠连、韩苘池承担4327元;由高宁承担1567元;由张光听承担860元;由许卉承担5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韩某本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情绪激动时不能左右自己的行为而草率结束自己的生命,其本身具有重大的过错,对韩某的死亡,韩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张光听、许卉受邀前往韩某处吃饭、饮酒,在韩某往六楼攀爬又往护栏上去坐时,张光听、许卉应当意识到韩某的行为反常,但没有对韩某的反常行为引起足够的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在一起喝酒的朋友,张光听、许卉没有尽到一定的照顾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田翠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权利人并未向田翠连主张权利,且高宁、张光听、许卉的赔偿,与田翠连是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冲突,故张光听、许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支付韩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光听、许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张光听负担860元,上诉人许卉负担5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