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健与潘林方、潘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健,潘林方,潘东东,倪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252号原告:潘健,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凯,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方,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潘东东,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被告:倪丽华,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原告潘月敏与被告潘林方、潘东东、倪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月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方、湖州金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倪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潘林方、潘东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潘健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一分半结算,一年到期付息三万六千元,借款日期2015年6月26日起。原告当日遂将借款从自己卡里取出,以现金存款方式将借款存入被告潘林方的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以致纠纷成讼。另,被告倪丽华与被告潘林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及银行存取款凭条,证明被告潘林方、潘东东向原告借款及交付款项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潘林方与被告倪丽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当庭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潘林方、潘东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潘健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一分半结算,一年到期付息三万六千元。借款日期2015年6月26日起。原告当日遂将借款从自己卡里取出,以现金存款方式将借款存入被告潘林方的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潘林方与被告倪丽华于198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一分半结算,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潘林方与被告倪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林方、潘东东、倪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潘林方、潘东东、倪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