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俊与王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王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970号原告:王俊,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冯,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诉被告王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占峰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王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所有本金42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原告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原告总共拿出42000元借给被告原告手中有多次转账的凭票。期间多次找被告打欠条,被告避而不见。手机关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人已不在家多日,自有住房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单位可以联系到他父母。被告王冯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款项42000元,但是该款项是双方合伙转卖手机的资金,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自2016-7至2016-12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2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王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王冯交付30000元,同年6月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卡转账12000元。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陆续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共计2525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42000元并非借款,而原告未能提交借条、借据等能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至今仍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被告王冯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该转账凭证系因双方之间其他法律关系,则原告仍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王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时丁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