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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宋致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致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致富,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沐川县。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致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宋致富来到犍为县XX镇XX村2组,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在王某家卧室内的衣柜中盗得现金12,728元,后乘坐三井至犍为的公交车时,在犍为县塘坝乡路段因形迹可疑被犍为县公安局石溪派出所民警挡获,其盗窃的现金被搜出并扣押。宋致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盗窃的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致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致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盗窃的现金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致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 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