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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侯军辉与栾朋飞、张念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辉,栾朋飞,张念念,孙新华,范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473号原告:侯军辉,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朋飞,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县。被告:张念念,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孙新华,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被告:范乐飞,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元氏县。原告侯军辉与被告栾朋飞、张念念、孙新华、范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军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彩、被告范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朋飞、张念念、孙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栾朋飞、张念念夫妻在2016年4月28日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侯军辉现金15万元,并打了借款条、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范乐飞、孙新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栾朋飞、张念念夫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四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范乐飞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应该还原告钱,应该让栾朋飞还钱。栾朋飞、张念念、孙新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栾朋飞、张念念二人在2016年4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侯军辉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栾朋飞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同时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果甲方(被告栾朋飞、张念念)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加收1%/天的违约金,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加收1%/天的违约金。被告孙新华、范乐飞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栾朋飞、张念念二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2年,未约定担保份额。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5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栾朋飞。被告栾朋飞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7月27日,本金一直没还。被告栾朋飞、张念念、孙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栾朋飞、张念念二人与原告侯军辉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侯军辉向被告栾朋飞履行了提供借款15万元义务,被告栾朋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即“借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侯军辉系债权人,被告栾朋飞、张念念系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栾朋飞、张念念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还应依约承担违约金。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15万元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栾朋飞、张念念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的此项约定,超过了该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由于被告已结息至2016年7月27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7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关于被告孙新华、范乐飞责任问题,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保证函”内容上看,被告孙新华、范乐飞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的担保也不存在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该二被告对被告栾朋飞、张念念的上述借款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孙新华、范乐飞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该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范乐飞诉讼中称,不应该还原告钱,应该让栾朋飞还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朋飞、张念念、孙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侯军辉请求被告栾朋飞、张念念、孙新华、范乐飞归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栾朋飞、张念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一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孙新华、范乐飞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栾朋飞、张念念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朋飞、张念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军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一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7月28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乐飞、孙新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范乐飞、张念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