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290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2013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临夏市南滨河路新建临夏州医院对面亭子附近,盗得河边围栏根部亮化电线800米(4平方铜芯线),作案后,赃物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016年12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临夏市南滨河路民族大剧院向东500米处,盗得河边围栏根部亮化电线400米(4平方铜芯线),后被巡查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扭送至临夏市公安局南龙派出所。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唐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对于第一起犯罪指控,辩解称其中的8公斤是自己剪断的,10公斤是在河滩边上捡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临夏市南滨河路新建临夏州医院对面亭子附近,盗得河边围栏根部亮化电线约800米(4平方铜芯线),作案后,赃物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016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临夏市南滨河路民族大剧院向东500米处,盗得河边围栏根部亮化电线400米(4平方铜芯线),后被巡查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扭送至临夏市公安局南龙派出所。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经评估,涉案的1200米4平方米BV铜芯线,价值为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实施了盗窃亮化线路的犯罪行为; 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在盗窃电线时,使用了手钳等工具; 3、书证电线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盗得电线8捆;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盗得电线3捆; 4、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2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对滨河南路亮化施工工程进行巡查时,亮化工程照明电缆PVC管完好; 5、临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被盗电缆属亮化工程正在运行的设施; 6、临夏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200米4平方米BV铜芯线,价值为60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向废旧收购站出售铜芯线的行为人; 8、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 9、临夏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10、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所盗的亮化电线不属于法律上的电力设备。本案中的亮化线路,安装于河边围栏的内则,没有对人行道上的行人造成直接的危害,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强度。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完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了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钳一个、水果刀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忠孝 审 判 员 舍伟真 人民陪审员 何 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江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