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昊,男,1996年5月5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汉族,中央财经大学休学学生,现住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忠、潘金霞,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昊及其辩护人王建忠、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9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张昊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佳泰饭店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入住1511、1303房间,先后在房间内多次交叉容留吸毒人员庞某、张某、傅凯利、韩某、关某、魏某、范振华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昊的供述、证人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昊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昊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昊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张昊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张昊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佳泰饭店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入住1511、1303房间,先后在上述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庞某、张某、傅凯利、韩某、关某、魏某、范振华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现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昊先后2次在佳泰饭店1511房间内容留关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昊在佳泰饭店1511房间内容留韩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昊在佳泰饭店1303房间内先后容留张某、范振华、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昊在佳泰饭店1303房间内容留傅凯利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昊在佳泰饭店1303房间内2次容留张某、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昊在佳泰饭店1303房间内容留张某、韩某、范振华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昊在佳泰饭店1303房间内容留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经张昊的朋友关某联系,其与张昊于2015年11月16日晚上入住滨城区黄河五路佳泰宾馆,张昊有吸毒前科,应该是用他朋友的身份证登记。次日凌晨,其与张昊、关某在佳泰宾馆房间内一起吸毒。同年11月18日白天,其与张昊、韩某在佳泰宾馆房间内一起吸毒,晚上,其与张昊、范振华在佳泰宾馆房间内吸毒,次日上午,其与张昊、韩某在宾馆房间内一起吸毒。同年11月20日白天,其与张昊、韩某等人在佳泰宾馆房间内吸毒。(2)韩某证言,2015年11月18日上午,其在佳泰宾馆1511房间与张昊、张某一起吸毒。次日上午其与张昊、张某在佳泰宾馆1303房间吸毒。同年11月20日凌晨,其与张某、张昊、范振华四人在1303房间内一起吸毒。(3)庞某证言,2015年11月20日9时,其受张昊邀请至滨城区黄河五路佳泰宾馆1303房间吸食毒品。(4)付某证言,2015年11月某日,张昊曾带其到滨城区黄河五路佳泰宾馆的一个房间吸食毒品。(5)魏某证言,2015年11月18日晚上,其与张昊、张某在佳泰宾馆1303房间内吸毒。(6)关某证言,2015年11月某日凌晨,张昊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佳泰宾馆1511房间,房费由张昊支付,其与张昊、张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毒。(7)丁某证言,2015年11月20日,其受庞某邀请至佳泰宾馆1303房间,看到庞某在该房间内吸毒。(8)林某证言,其受张昊邀请至佳泰宾馆1511房间,看到张昊、张某、韩某在该房间内吸毒。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韩某、魏某、傅凯利、关某辨认张昊及张昊、张某辨认范振华。3、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及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载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七路佳泰宾馆1303房间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自该处查扣自制冰壶一个、冰毒一包(净重0.292克)。4、鉴定结论(1)(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288号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张昊租住的佳泰宾馆1303房间茶几上发现白色晶体一包,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的检验,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分别提取张昊、张某、韩某、关某、魏某、傅凯利、庞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5、书证(1)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昊的归案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昊、韩某、傅凯利、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滨州佳泰饭店账单、住宿登记单,载明关某于2015年11月17日登记入住佳泰宾馆1511房间,同年11月18日至20日,调换至1303房间。6、被告人张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另查,被告人张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庞某。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张昊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昊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石红俊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