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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起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起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881号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曹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华丰,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露妮,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起生,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常林公司)为与被告吴起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常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露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常林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吴起生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SFHZCL140025-AOO《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吴起生的选定向原告杭州常林公司购买型号906D挖掘机一台,并将该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吴起生使用,融资金额245000元,每期租金11076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支付周期为月付,于每月5日支付。同日,原告杭州常林公司与被告吴起生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吴起生委托原告杭州常林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并为被告吴起生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的融资租赁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吴起生提取了租赁挖掘机一台,型号906D,并出具《租赁物验收单》。但被告吴起生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计6期租金,为此,原告杭州常林公司依约于2017年3月20日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及其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6061元,原告杭州常林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向被告吴起生进行追偿,但均未果。因此,原告杭州常林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起生返还垫付款66061元及利息损失238.9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238.9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仍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吴起生赔偿原告杭州常林公司因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229元;3、判令被告吴起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杭州常林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吴起生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融资租赁事宜所约定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吴起生委托原告杭州常林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并由原告杭州常林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租赁物验收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杭州常林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906D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吴起生的事实;4、付款明细1份(复印件,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用以证明被告吴起生履行支付租金的具体金额以及原告杭州常林公司为被告吴起生垫付租金金额66061元的事实;5、2017年3月20日汇款凭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杭州常林公司垫付的金额是66061元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杭州常林公司为向被告吴起生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29元的事实。被告吴起生未作答辩以及举证。原告杭州常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杭州常林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吴起生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杭州常林公司承担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吴起生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租金、利息、律理代理费等与之相关联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常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起生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以及原告杭州常林公司担保租金支付的事实成立。被告吴起生未按约支付租金,致原告杭州常林公司依约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但原告杭州常林公司代偿后,被告吴起生仍不予以偿还,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吴起生,被告吴起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常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起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起生偿付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6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起生支付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145元(以66061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为1145元,此后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吴起生负担。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