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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渫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渫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渫濮,曾用名周世金,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藤县。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渫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渫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渫濮于2017年2月10日11时25分许,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司前方向行驶,行至S364线新开公路司前镇龙山里路口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谭某1(女,殁年76岁)、邓某1(男,殁年78岁)夫妇发生碰撞,造成谭某1当场死亡、邓某1经送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谭某1的头部受伤;邓某1全身多处受伤,多表现为散在的擦伤、挫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及在交通事故中形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渫濮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1、邓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渫濮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3,该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3预付被害人家属殡葬费用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渫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行条,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户籍登记资料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现场死亡诊断书及居民死亡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李某1、李某2、邓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渫濮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渫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渫濮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渫濮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渫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渫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余碧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