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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锡雷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雷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锡雷,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锡雷犯窝藏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锡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晚,王海波(已判决)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与张海雷(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张某电话联系赵某等人前来帮忙,后王某1持刀将张某一方的四人砍伤,逃离现场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锡雷要求将其送至宁波看伤,被告人陈锡雷同意后驾驶浙L×××××号汽车送其至宁波市鄞州区医院。同年11月,被告人陈锡雷明知王某1因涉嫌犯罪被通缉,仍提供其租赁的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竹深公寓8号203室供王某1住宿,以帮助王某1逃避公安机关抓捕。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锡雷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王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锡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桂某、火树风、王某2、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手机3部,通话记录详单,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锡雷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对方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锡雷系初犯,在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锡雷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汉民人民陪审员  董阿国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