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文明与刘瑞琳、徐清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明,刘瑞琳,徐清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430号原告:林文明,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孝,男,住政和县,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瑞琳,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被告:徐清华,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政和县。原告林文明与被告刘瑞琳、徐清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赵礼孝,被告刘瑞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瑞林、徐清华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1035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6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5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瑞林、徐清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3日,林文明与刘瑞林、徐清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刘瑞林、徐清华将位于杨源乡富坂村长垅碎石场发包给林文明爆破碎石、石粉;加工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8.5元,若月产量低于2万方则加工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9元;每生产1万立方需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如果刘瑞林、徐清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超过三天,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后确定刘瑞林、徐清华共欠林文明人民币141035元。但双方结算后,刘瑞林、徐清华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林文明。对于刘瑞林、徐清华逾期结算工程款并在结算后仍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林文明同意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为此,林文明依法向法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刘瑞琳辩称:合同中加工单价因工程量不同分为8.5元、9元,总共爆破三次,4月、5月10日两次就达到2万方,9月2日又爆破一次,加工单价应当按照8.5元计算及应扣减3700方不属于林文明的方量。徐清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林文明与刘瑞林、徐清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刘瑞林、徐清华将位于杨源乡富坂村长垅碎石场发包给林文明爆破碎石、石粉;加工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8.5元,若月产量低于2万方则加工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9元;每生产1万立方需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如果刘瑞林、徐清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超过三天,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量34000方并结欠林文明工程款141035元。双方结算后,刘瑞林、徐清华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林文明。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文明与刘瑞林、徐清华对爆破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结欠工程款14103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林文明要求刘瑞林、徐清华共同支付工程款1410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瑞林、徐清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文明要求刘瑞林、徐清华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林文明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本院认为林文明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即对林文明要求刘瑞林、徐清华支付逾期付款期间按每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刘瑞林、徐清华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669元。刘瑞琳辩解加工单价应当按照8.5元计算及应扣减3700方不属于林文明方量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徐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瑞琳、徐清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给林文明工程款141035元;二、刘瑞琳、徐清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给林文明逾期付款违约金36669元及以1410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林文明负担197元,刘瑞琳、徐清华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