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竹友与被告杨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竹友,杨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386号原告:高竹友,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展,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璇,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竹友与被告杨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竹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展,被告杨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竹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璇向其返还购车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转让车牌号为苏A×××××的别克凯越轿车给其,转让价格为5万元,被告提供6个月的发动机、变速箱质保。2016年8月25日,双方在江苏天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完成了车辆交接手续,车牌号变更为苏A×××××。2016年12月27日下午6时左右,其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殷华街时发生火灾,其随即下车灭火,并由消防车辆组织明火扑灭。火灾主要烧毁车辆车头、前挡风玻璃及轮胎,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江宁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发动机故障发生自燃导致火灾。被告作为销售者,将有瑕疵的车辆出售给其,现该车辆因发动机故障而自燃造成了其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其全部购车款。被告杨璇辩称:原告高竹友所述不实,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仅为原告提供3个月的发动机和变速箱质保,而非6个月,其在2016年8月25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原告,质保期于2016年11月23日就已经届满,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在超过质保期后发生的事故和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其无关,不应由其赔偿也不应由其返还购车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驾驶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消防江宁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判断车辆质量问题的依据,车辆行驶中发生自燃火灾的原因较多,有可能是原告自身操作原因,也有可能是外来因素,原告认为系车辆质量存在问题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高竹友(乙方)与被告杨璇(甲方)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苏A×××××的别克凯越小型轿车转让给乙方,车辆转让价格为5万元,乙方预付定金1000元,乙方必须在2016年8月28日17时前带余款与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以实际车况为准,乙方购买该车视为对该车实际车况的认可,甲方保证转让的车辆没有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提供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税等手续均合法、有效,能正常过户,过户手续由甲方办理、过户费由甲方承担,如乙方不在规定时间内与甲方办理好过户手续,延期则视为乙方违约,产生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且定金不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制定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条款为甲方承诺本车无泡水、火烧、结构性损伤,如有上述情况,可全款退车,甲方提供3个月发动机、变速箱质保。合同签订后,高竹友向杨璇支付了购车款5万元,杨璇向高竹友交付了车辆,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登记为苏A×××××。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原告高竹友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华街时,该车发生火灾,后被消防人员扑灭。2016年12月29日,消防江宁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经火灾调查,对该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A×××××别克凯越车头部位,起火原因系苏A×××××别克凯越车发动机由于故障发生自燃导致火灾,火灾主要烧毁苏A×××××别克凯越车头、前挡风玻璃以及轮胎等,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3万元。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2年8月16日出厂,原系彭燕卿购买,车牌号为苏A×××××。彭燕卿后将车辆出售给被告杨璇,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苏A×××××。杨璇再将车辆出售给原告高竹友。庭审中,原告高竹友提供了《机动车转让合同》的复印件,高竹友称被告杨璇并未将合同原件交给其,杨璇则提供了《机动车转让合同》原件,高竹友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和杨璇提供的合同原件内容一致,补充条款中均约定杨璇提供3个月发动机、变速箱质保。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高竹友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高竹友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竹友与被告杨璇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璇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高竹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以实际车况为准,高竹友购买该车视为对该车实际车况的认可,同时还约定杨璇为涉案车辆提供3个月发动机、变速箱质保。高竹友付清了购车款,杨璇交付了车辆,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高竹友驾驶的涉案车辆于2016年12月27日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失,由于高竹友从杨璇处购买的系二手车辆,双方也明确约定杨璇为涉案车辆仅提供发动机、变速箱3个月质保,高竹友在超过质保期限后发生的车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杨璇返还购车款或赔偿损失。原告高竹友认为双方约定的涉案车辆发动机、变速箱质保期为6个月,但高竹友提供的《机动车转让合同》复印件和杨璇提供的《机动车转让合同》原件上载明的发动机、变速箱质保期均为3个月而非6个月,如果双方重新约定质保期为6个月,应当在《机动车转让合同》补充条款处变更或注明,否则质保期就应当为合同约定的3个月而非6个月。故对原告高竹友要求被告杨璇返还购车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竹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高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