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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康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康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康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海南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总经理。上诉人南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康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氏公司),原审第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华公司上诉称,南华公司与康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4条第1至5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时,(1)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2)如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不了,并双方约定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为南华公司与康氏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法规的约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因此,本案应当按照该合同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康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五矿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海口港澳工业开发区,属于海口市秀英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华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了的,双方约定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因康氏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该管辖约定对康氏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况且上述管辖约定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南华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按照上述合同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南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红曼审 判 员 熊鹤祥审 判 员 章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邓静瑜书 记 员 吴崇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