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文章与张书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章,张书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460号原告刘文章,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经济合作区。委托代理人张秀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柏,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华超,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79766952L。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章与被告张书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章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国与被告张书柏的委托代理人华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章诉称,2016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张书柏驾驶肇事车辆(车牌号:鲁B×××××)由西向东行驶至田新线16KM+900M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文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张书柏系肇事车辆(鲁B×××××)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刘文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计为564455.27元。一、刘文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33074.32元;1、医疗费109174.32元,(1)2016年10月10日到2016年11月9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04815.50元;(2)2016年10月10日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费1132.84元,2016年10月10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合计2825.98元;(3)2016年10月10日在即墨市田横中心卫生院购买必需材料花费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016年10月10日到2016年11月9日住院30天,计算为:100×30天=3000元;3、营养费900元,2016年10月10日到2016年11月9日住院30天,计算为:30×30天=9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目前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需要日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费用建议为20000元左右。二、刘文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合计428523.95元:1、护理费17659.7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按照青岛社平工资计算为:53715元/年÷365天×120天=17659.73元;2、误工费30904.5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建议为210天,原告属于餐饮业个体经营者,按照行业标准年收入计算为:53715元/年÷365天×210=30904.52元;3、残疾赔偿金35596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935.2元),(1)残疾赔偿金:279027.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32%,按照青岛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为:43598元×20年×32%=279027.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6935.2元,刘芳林,系原告父亲,1948年11月15日出生(68周岁),王兴杰,系原告母亲,1950年7月1日出生(66周岁),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按照青岛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285元,32%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为:28285元×12年×32%÷4=27153.6元,28285元×14年×32%÷4=31679.2元,刘创,系被告的儿子,2002年1月27日出生,确定至定残日(2017年1月18日)年满14周岁,按照青岛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285元,计算为:28285元×4年×32%÷2=1810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作为从新疆选拔出来青岛参加自行车比赛的选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导致在以后不能从事该方面的运动,并且给原告的家人带来精神痛苦。5、住宿费472元,住院期间以及后期来青岛做鉴定的住宿费,见发票。6、交通费合计17522.3元。包括:护送服务费2600元;原告腰椎胸椎爆裂性骨折,出院后需要卧躺,从青岛回乌鲁木齐的火车没有直达,中间换乘车辆原告身体条件不允许,故从青岛到济南租赁专车护送,费用见发票;刘文翔和刘剑是原告的弟弟,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期间至少需要两人陪护,从事发之日到出院期间原告家属到青岛的交通费合计7581.5元;根据法院委托,2017年1月9日来青岛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用合计7340.8元。三、鉴定费2860元;上述一、二、三合计理赔款564455.27元,要求赔偿529294.78元。被告张书柏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时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意识到撞伤他人,交警对事故逃逸的认定不予认可,即便是逃逸,保险公司因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提示等相应义务,与被告张书柏也无签订任何的保险合同,因此本次事故原告产生一切合理范围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张书柏不承担认可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都没有异议,须由被告举证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书柏逃离现场,其行为认定为逃逸,符合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若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张书柏驾驶肇事车辆(车牌号:鲁B×××××)由西向东行驶至田新线16KM+900M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文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书柏驾车逃离现场。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书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锁骨骨折、腰椎爆裂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09174.32元。2017年1月18日,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一)1.原告刘文章脊椎损伤为八级伤残;2.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三)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8000-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支出住宿费472元、护送(回原籍)服务费26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4000余元。原告有父亲刘芳林,1948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有母亲王兴杰,195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刘芳林与王兴杰有子刘文斐、刘文翔、刘文宏及原告刘文章四人。原告有子刘创,2002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伊宁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65410261006877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另查明,被告张书柏驾驶的鲁B×××××小客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属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故意行为,也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张书柏在向保险公司投保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该清楚了解上述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张书柏以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提示等相应义务,也无签订任何的保险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参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计97天,护理期限认定为105天、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9000元。原告之子刘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计算为3年。考虑到原告住所与就治医院的距离,以及进行鉴定的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定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标准原告刘文章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917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3、后续治疗费19000元;4、护理费15452.26元(53715元/年÷365天×105天=15452.26元);5、误工费14274.95元(53715元/年÷365天×97天=14274.95元);6、残疾赔偿金:279027.2元(43598元×20年×32%=27902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芳林,1948年11月15日出生(68周岁),计算为:28285元×12年×32%÷4=27153.6元,原告母亲王兴杰,1950年7月1日出生(66周岁),28285元×14年×32%÷4=31679.2元,原告的儿子刘创,2002年1月27日出生,计算为:28285元×3年×32%÷2=1357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住宿费472元;10、交通费9000元;11、护送服务费2600元,上述1至11项合计:527410.33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余款407410.33元,由被告张书柏全部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章经济损失120000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伊兵支军垦支行;卡号:62×××78;户名:刘文章)。二、被告张书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章经济损失407410.33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伊兵支军垦支行;卡号:62×××78;户名:刘文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3元,减半收取4546.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7406.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10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伊兵支军垦支行;卡号:62×××78;户名:刘文章),被告张书柏负担3196.5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伊兵支军垦支行;卡号:62×××78;户名:刘文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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