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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常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常德,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马瑞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常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常德及辩护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常德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王岗乡姑坡村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毕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常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常德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72.11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刘常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刘常德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常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常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常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常德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系犯初、偶犯;3、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4、愿意交纳罚金;5、家庭贫瘠,且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劳动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常德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王岗乡姑坡村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毕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常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常德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72.11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刘常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常德赔偿毕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谅解。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刘常德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常德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被害人毕某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且有血醇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常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常德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常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人民陪审员  王云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