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改针、毕明旦、王月风与李涛、李晋波、丁���伦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毕明旦,王月风,李涛,李晋波,丁家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81民初384号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8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改针,女,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原告张某某之外祖母。原告:毕明旦,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王月风,女,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新,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沁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涛,男,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李晋波,男,1993年4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伦,男,1994年6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张某某、张改针、毕明旦、王月风与被告李涛、李晋波、丁家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改针、毕明旦、王月风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新、宋沁丹、被告李涛、李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生、丁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080.8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晚,李俊杰、郝静、吕亚洲、毕斌斌、张星星与被告李涛、李晋波、丁家伦八人相约到高平市马村镇爆米花KTV喝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12分许,李俊杰酒后驾驶晋EJJX**号起亚牌小轿车(内乘郝静、毕斌斌、张星星),吕亚洲酒后驾驶晋ES7X**号理念牌小轿车(内乘李涛),被告李晋波驾驶晋EW0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丁家伦),三辆车先后离开KTV。当行驶至坪曲线92KM+400M(高平市原村乡良户村附近)路段时,李俊杰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在路南排水沟水泥板上侧翻至道路中央(第一起交通事故),李晋波驾车冲入路南树林中(第二起交通事故),后吕亚洲驾车行经该处时撞在李俊杰所驾驶的车辆上(第三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毕斌斌、张星星死亡。原告张某某系死者毕斌斌、张星星之子,原告张改针系死者张星星之母,原告毕明旦系死者毕斌斌之父,原告王月风系死者毕斌斌之母。事故发生后,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8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书,认定:李俊杰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晋波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吕亚洲在第三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四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与死者毕斌斌、张星星共同参与饮酒者,基于聚餐饮酒的共同行为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产生了合理信赖,在明知李俊杰、吕亚洲酒后驾驶的情况下,本应从善良理性的角度履行相互照顾和相互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但三被告并未进行合理有效的劝阻,对毕斌斌、张星星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四原告作为死者毕斌斌、张星星的近亲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改针、毕明旦、王月风就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由对李俊杰、吕亚洲、宋密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山西省晋城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晋05刑终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书载明“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改针、毕明旦、王月风与被告人李俊杰、吕亚洲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审被告人李俊杰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改针、毕明旦、王月风200000元整;原审被告人吕亚洲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改针、毕明旦、王月风120000元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改针、毕明旦、王月风对被告人李俊杰��吕亚洲的行为表示书面谅解。三、其他双方互不纠缠。”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山西省晋城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根据上述调解书作出(2016)晋05刑终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改针、毕明旦、王月风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19382元。李俊杰承担359691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承担110000元,吕亚洲承担249691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16000元)。”、“二审审理期间,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俊杰、吕亚洲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李俊杰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改针、毕明旦、王月风200000元整;被告人吕亚洲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改针、毕明旦、王月风120000元整。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俊杰、吕亚洲表示谅解。”在本案中,四原告再次依据死者毕斌斌、张星星的被侵权行为要求赔偿,可见本案诉讼与四原告之前在山西省晋城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完全一致,若裁判本案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四原告构成重复得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改针、毕明旦、王月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张���针、毕明旦、王月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文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人民陪审员 邢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尚瑶瑶书 记 员 申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