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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学营与袁珉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学营,袁珉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70-2号申请执行人吴学营,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袁珉得(曾用名袁明德),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现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吴学营与被执行人袁珉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袁珉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吴学营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被执行人袁珉得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因被执行人袁珉得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学营便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袁珉得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日传唤申请执行人吴学营和被执行人袁珉得于2017年4月5日到本院进行执行听证,被执行人袁珉得未到庭参加执行听证;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袁珉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袁珉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分别冻结被执行人袁珉得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东山信用社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袁珉得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学营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按生效判决计算),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执行费人民币705元,还应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袁珉得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袁珉得报告财产及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袁珉得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袁珉得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0元决定书;于2017年5月18日到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阳明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被执行人袁珉得采取了冻结股权的执行措施;于2017年6月20日派员依法到被执行人袁珉得住所地予以查找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未果。经查被执行人袁珉得在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车辆等登记信息,在广发银行河源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河源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0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吴学营,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吴学营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袁珉得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申请执行人吴学营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袁珉得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袁珉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吴学营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袁珉得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624执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吴学营发现被执行人袁珉得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袁珉得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王小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