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邓琦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邓琦军,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9537J。负责人:金远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系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琦军(曾用名:邓琪军),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世纪大道99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21372486。法定代表人:喻林强,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邓琦军、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琦军、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16619.73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8420.89元、罚息63.55元及复息115.57元,共计325219.74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逾期利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316619.73元为基数,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均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按日计收】;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邓琦军购买的商品房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4635元;5、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邓琪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9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6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被告邓琦军以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已逾期6期未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邓琦军、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明细表、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以被告邓琦军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以被告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32.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调整,以最后一次调整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人在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原告与被告邓琦军(借款方、乙方)、被告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邓琦军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约定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乙方不能按期清偿债务,丙方保证代乙方履行该项义务。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32.9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6年5月29日开始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邓琦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6619.73元、利息8420.89元、罚息63.55元及复息115.57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邓琦军、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邓琦军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故被告邓琦军应按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619.73元、利息8420.89元、罚息63.55元、复息115.57元;2016年11月30日后,利息应以贷款本金316619.7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420.89元为基数,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成,原告的抵押权尚未有效设立,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邓琦军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在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邓琦军抵押房产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成,故被告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琦军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邓琦军支付律师费14635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琦军、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16619.73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8420.89元、罚息63.55、复息115.57元;二、被告邓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2016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利息以贷款本金316619.7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420.8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三、被告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17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400元,被告邓琦军、重庆市金科宸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