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朝怀与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怀,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716号原告:李朝怀,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述,男,1983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西洋中路171号一、二、三、四、六层。负责人:XX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系该支公司职员),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系该支公司职员),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朝怀与被告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朝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被告陈述,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述支付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696.37元{其中医疗费55778.37元(已扣除人保长乐支公司垫付的60000元)、残疾赔偿金79860元(33275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1168元(23520元/年×15年×12%÷2)、护理费49120元[住院(260元/天×137天)+出院(150元/天×90天)]、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天×1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400元、陪床费1520元}。2、判令人保长乐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22时49分,陈述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长乐市区东鹤路由东关往鹤上方向在路右行驶,至长乐市××××东关保障房三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失控,致闽A×××××小型轿车碰撞到我驾驶沿东鹤路由鹤上往东关方向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韦成双、韦承芳),造成我、韦成双及韦承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韦成双及韦承芳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入长乐市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到福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共支出医疗费115778.37元,其中人保长乐支公司垫付了60000元,陈述垫付了20800元。2017年3月2日,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加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约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因陈述的行为对我构成侵权,而人保长乐支公司系闽A×××××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故于陈述、人保长乐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了20800元。我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在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长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A×××××小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对李朝怀诉求的赔偿项目,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其中非医保的费用25668.48元,我司认可赔付9010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36天共计4080元;3、营养费酌定3000元;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5、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25元计算136天共17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供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不应赔偿;6、李朝怀提供的用以证明误工损失的材料系伪造的,故不同意赔偿其主张的误工费;7、交通费酌定500元;8、陪床费无法律依据;9、伤残赔偿金,我司认可李朝怀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伤残并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7586元(13793元×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起事故并未致李朝怀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1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22时49分,陈述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长乐市区东鹤路由东关往鹤上方向在路右行驶,车行至长乐市××××东关保障房三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失控,闽A×××××小型轿车碰撞到李朝怀驾驶沿东鹤路由鹤上往东关方向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韦成双、韦承芳),造成李朝怀、韦成双及韦承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朝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朝怀即被送入长乐市医院抢救,2016年9月6日转往福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1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5778.37元。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颈部脊髓损伤;3、多发肋骨骨折,颈6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待骨折愈合后(约1年)择期取出固定物。2017年3月2日,李朝怀伤情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附加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90天;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李朝怀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李朝怀系农村居民,与李申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02日生育非婚生女李锌锌(户口未申报)。至事故发生之日,李朝怀携李锌锌在长乐市××××村新东阳居住已满一年。该居住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城乡分类为城镇。此外,闽A×××××小型轿车系陈述所有,在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4日0时至2016年11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后,人保长乐支公司已赔付本事故另外两名伤者韦成双、韦承芳医疗费11220元,先行支付李朝怀医疗费60000元。陈述亦已先行支付李朝怀医疗费20800元。本院认为,陈述驾驶闽A×××××小型轿车造成李朝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客观清楚,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陈述依法应向李朝怀承担赔偿责任。因闽A×××××小型轿车在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李朝怀的经济损失,人保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陈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陈述承担赔偿责任。李朝怀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李朝怀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15778.3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长乐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中非医保的费用25668.48元,但未尽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为6800元(50元/天×136天)。3、营养费,李朝怀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并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综合其伤情、医疗费、康复程度等情形,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结论对李朝怀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系概数,故本院不予确认,李朝怀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李朝怀住院共计136天,护理费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0400元(150元/天×136天);出院后护理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中对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鉴于其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确定为6750元(150元/天×90天×50%)。6、误工费,李朝怀至事故发生时,在长乐市××××村新东阳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李朝怀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损费,故其主张的月收入未超出相关标准,可以采用,故其误工费损失确认为为20883元(3500元/月÷30天×179天)。7、交通费,李朝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陪床费,李朝怀主张1520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李朝怀的伤残程度确定,李朝怀诉请残疾赔偿金79860元(33275元/年×20年×12%),未超出相关标准,可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锌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该项损失可结合2017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李朝怀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李朝怀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168元(23520元/年×15年×12%÷2),未超出相关标准,可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朝怀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12、鉴定费3400元,系李朝怀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长乐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李朝怀的经济损失共计284539.37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总额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总限额,故应由人保长乐支公司全额赔偿。陈述、人保长乐支公司各自先行支付的垫付款20800、60000元,均由人保长乐支公司从应支付给李朝怀的赔偿款中抵扣。故人保长乐支公司应支付李朝怀赔偿款203739.37元,应向陈述支付款项20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李朝怀经济损失共计203739.3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向陈述支付垫付款2080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朝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减半收取计2912.5元,由李朝怀负担16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乐支公司负担2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秀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立部书 记 员 郑咏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增均生活水平。(七)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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