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鹏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512号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项吉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广宝,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程鹏飞,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物业)诉被告程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远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项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远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1081.12元(建筑面积87.54平方米,0.95元/月/平方米,每月83.163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13个月,合计1081.12元)、楼道照明电费20元/年及违约金1029.55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计187天,1101.12元×5‰×187天=1029.55元),以上合计2130.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财富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红山区财富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照所欠费用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为该小区7号楼1单元303室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用及违约金2130.67元。程鹏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红山区财富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居住的赤峰市××区的楼房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接受该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081.12及楼道照明电费20元/年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5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每月83.163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13个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1081.12元,原告按照20元/年向被告收取楼道照明电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的违约金1029.55元,虽原告提交的《红山区财富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五章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每日按所欠物业费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因被告对原告所负为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即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计187天,欠款金额为1101.12元×187天×24%÷360天=137.27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程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1081.12元、楼道照明电费元20元/年及违约金137.27元,合计1238.39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红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