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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振东、王团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东,王团军,孙金兵,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东,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团军,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平,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金兵,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高,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青西路6号。负责人:沈剑锋。上诉人张振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团军及原审被告孙金兵、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被上诉人王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平、原审被告孙金兵及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东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6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团军对张振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王团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振东对涉案806384.67元垫付款项和40000元工资款确不知情,张振东并非涉案的870000元的合同当事人,张振东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相应责任,张振东收到的870000元系孙金兵所支付的保证金,与王团军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张振东对上述三笔共计1716384.67元款项的借款原因、款项组成和实际用途等均不知情,并且因为法律意识的缺乏,而错误地成为担保人,担保违背了张振东的本意,应属无效。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三笔款项基础法律关系分别为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劳动关系纠纷,并非民间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本案中,张振东的本意系担保民间借贷,而非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劳动关系纠纷、保证金,且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担保应属无效。被上诉人王团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孙金兵辩称:1、王团军主张的所谓借款系其在参与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代项目部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办公费等各项费用,实系工程垫资;2、王团军主张的上述款项应由中天公司、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共同偿还;3、张振东对王团军主张的上述款项自愿提供了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金兵归还借款377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为98万元);2.判令张振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孙金兵、张振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中天公司、祥宝投资(成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将从祥宝投资(成都)有限公司承包的成都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综合机电工程指定分包工程分包给中天公司施工。中天公司分包该工程后,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张振东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张振东对该工程实施经营承包。张振东又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了孙金兵。王团军参与了成都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综合机电工程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每月领取工资。庭审中,孙金兵确认,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王团军累计代涉案工程垫付各项费用806384.67元,王团军在工地工作2个月,工资共计4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张振东确认2012年4月1日王团军通过案外人汇到张振东公司账户87万元,孙金兵确认自己是事后才知晓王团军向张振东公司转款87万元。孙金兵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成都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综合机电工程中指定分包工程项目为我公司负责施工,该项目现场项目经理即项目经营负责人为孙金兵(孙金兵曾用名孙博源);孙金兵就该项目对外签署的法律文书及开展的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工资报酬的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材料接收单、货物接收单、现场施工图纸、工程质量的签证、变更)均视为经我公司授权的行为,我公司均予以认可。该证明落款处载明出具人为“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并加盖“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单位章。庭审中,中天公司及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确认该证明并非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出具。2012年6月27日,孙金兵向王团军出具了借条:今孙博源(即孙金兵)借王团军173万元,现双方协商归还日期及利息如下:1、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日期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2、最迟在2013年1月底前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借款人孙金兵、见证人杨某、担保人张振东在借条上签名。后孙金兵又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本人孙金兵就2012年6月27日所写借条为依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在2014年5月28日前还款34万元,6月28日前还款本金70万元,7月28日前还款70万元,8月28日前还款40万元,9月28日前还款48万元,10月28日前还款115万元,如孙金兵没有按还款计划执行,以个人资产抵押并走法律程序,超出还款期限部分,利息按原约定利息执行。2015年4月13日,王团军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孙金兵提出管辖权异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上事实,有王团军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王团军的领款单复印件,孙金兵提交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证明,中天公司、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财务委托书、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孙金兵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借条》后出具《还款协议》,张振东作为上述《借条》和《还款协议》担保人,上述《借条》和《还款协议》均无中天公司及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名字及公司章,《借条》及《还款协议》上也没有孙金兵系代为行使中天公司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虽然孙金兵提交的《证明》内容为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确认孙金兵为涉案工程现场项目经理即项目经营负责人,就该项目对外签署的法律文书及开展的经营行为均视为公司授权的行为,公司均予以认可。但庭审中,中天公司及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确认该《证明》并非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出具,且《证明》中载明的授权内容不包括对外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孙金兵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系其个人行为,并非是代表中天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中天公司及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孙金兵确认,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王团军累计代涉案工程垫付各项费用806384.67元,王团军未领取的工资共计40000元。庭审中,张振东确认2012年4月1日王团军通过案外人汇到张振东公司账户87万元,孙金兵确认自己是事后才知晓王团军向张振东公司转款87万元,上述金额共计1716384.67元。本案争议款项经过各方清算,于2012年6月27日以《借条》的形式及其后以《还款协议》的形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以《借条》确认的内容为依据,认定孙金兵归还王团军借款173万元,并以本金173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本案中借条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标准按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振东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借条及还款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振东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金兵最后还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28日,王团军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振东承担保证责任。王团军于2015年4月13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王团军要求张振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金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团军借款本金17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2年4月1日起以本金17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张振东对孙金兵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向王团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振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金兵追偿;三、驳回王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王团军承担2400元,孙金兵、张振东承担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否系民间借贷;二、张振东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否系民间借贷。案涉1730000元借款系由王团军累计代涉案工程垫付各项费用806384.67元、王团军未领取的工资共计40000元、王团军代垫保证金870000元组成,由孙金兵重新出具借条形成,虽然上述几项款项性质不一,但在双方对款项进行结算后,孙金兵出具了“借条”,其法律关系经结算后已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张振东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论之前张振东对前述款项的形成是否清楚,但在孙金兵结算后形成新的借条时,张振东对借条上款项及金额是清楚的,同时,张振东在还款协议上再次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确认,其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张振东主张的违背其意思表示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振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张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