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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文源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文源纸业有限公司,金中法,胡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62号案外人马桂山。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方茂松。委托代理人王亦栋、陈凌。被执行人义乌市文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中法。被执行人金中法。被执行人胡文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义乌市文源纸业有限公司、金中法、胡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桂山于2017年6月21日对执行义乌市杨树塘小区XX幢XX室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桂山称,2011年12月1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中法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马桂山承租被执行人金中法、胡文娟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杨树塘XX室的房地产,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房租共10万元,于协议签字后一次性付清。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案外人依据房屋租赁协议享有的租赁权。本院查明,2015年8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文源纸业有限公司、金中法、胡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515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金中法、胡文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杨树塘小区XX幢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号]。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由被告金中法、胡文娟于2013年1月28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杨树塘小区XX幢XX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一、被告义乌市文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为43551.5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金中法、胡文娟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杨树塘小区XX幢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中法、胡文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18元,保全费37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283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中法、胡文娟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杨树塘小区XX幢XX室的房地产。同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2835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金中法、胡文娟于2017年5月24日前将该房屋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案外人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各一份,上述材料显示,2011年12月16日,案外人马桂山(乙方)与被执行人金中法、另一案外人吴采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义乌杨树塘XX全套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房屋年租金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协议签字后付清(共拾万元正)等内容。同日,吴采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树塘XX,10年房租共计壹拾万元正(100000)。本院认为,案外人马桂山与被执行人金中法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时间虽在涉案房产办理银行抵押手续前,但该租赁协议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和公证部门的公证。案外人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房产抵押前已租赁并实际占有使用。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桂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苏   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判员龚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