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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然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然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然者,男,生于1996年7月5日,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系云南省红河县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然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然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周然者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曼厅村正大门对面路口处,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被盗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所有。经云南省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羊本田牌WH150-3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72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然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然者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周然者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曼厅村正大门对面路口处,以2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被盗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所有。经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羊本田牌WH150-3型二轮摩托车认定价格为7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然者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周然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物证(辨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然者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然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然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