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申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朝文等93人与诉重庆市万州区教育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朝文等9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朝文,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陈刚,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吴劲松,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陈学凤,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金其国,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王朝文等93人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终4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朝文等93人申请再审称,王朝文等93人是重庆市万州区分水中心幼儿园的合法出资人。重庆市万州区教育委会员(简称万州区教委)作出的万州教纪[2014]18号《重庆市万州区教育委会员关于分水中心小学等违纪违规问题处理意见》、万州教基[2014]36号《重庆市万州区教育委会员关于同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中心幼儿园变更幼儿园性质和幼儿园办园名称的批复》侵害了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故王朝文等93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首先,万州区教委作出的万州教纪[2014]18号《重庆市万州区教育委会员关于分水中心小学等违纪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系其根据重庆市万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分水中心小学等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的要求所作的具体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万州区教委作出的万州教基[2014]36号《重庆市万州区教育委会员关于同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中心幼儿园变更幼儿园性质和幼儿园办园名称的批复》,系其针对重庆市万州区分水中心小学提出的《关于变更幼儿园名称及办园性质的申请》所作的批复。王朝文等93人并非该批复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王朝文等93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王朝文等9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朝文等93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彦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 颖再审申请人名单:王朝文熊定凡兰世国谭菊熊瑜骆大君舒蒲辉蔡廷伟龙乾花李春红屈宏余紫鹃谭承凤谭鑫凡小平谭琴张惠清陈刚张凤军彭德素刘黎明张燕祥张勇彭海霞吴劲松郑寿琴郑霞向自力高继琼谭承琼岳继东代建英杨川张琳邹承艳谭扬奎谭其轩谢玲莉沈孝英洪小英杨丽陈学凤张清成张良春张然明郑小娥陈秀华谭峰王朝明陈利萍陈清华代雯谭祈勇吴春霞莫明建邓忠萍何帮英张小芳邹传令熊泽文易淑英陈良会刘长生谭刚冉振望谭地琼谭世才莫绍安陈保菊郎爱华郭绪清谭承明洪尚莲金其国唐小萍周宗明郎爱琼易忠莉郭祖兵舒芬辉林绍学谭其文郭承玮赖华李上雄杜亚萍周贤莉郑寿传庾雪梅熊李郭晓玲易良平龚继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