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显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显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185号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文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颖,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谭显福,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0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显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陈思颖参加了庭审,被告谭显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94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为166.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的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2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主分社(以下简称“川主分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并于2009年8月3日与川主分社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9)第048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川主分社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2010年8月2日到期,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63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0年7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川主分社申请展期,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川信借展字(2010)第0801号,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展期到期时间为2011年8月1日;月利率6.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5月12日归还本金560元,2016年8月16日归还本金300元,2016年10月9日归还本金1846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4元,利息166.46元。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改制,其以及下设机构(包括“川主分社”在内)的权利义务由新设的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被告谭显福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主分社于2009年8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9)第048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后者借款10000元给被告用于建房,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63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贷款人川主分社依约向被告放款10000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与川主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川信借展字(2010)第0801号,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展期金额为1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止;月利率6.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706元,并偿还了截止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尚欠借款本金2294元。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作出《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川银监复﹝2016﹞69号),同意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依据银监会的相关文件,原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主分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本案原告的债权债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借款合同约定,其行为应予纠正,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94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2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付)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谭显福归还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4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2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显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集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