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杰与石河子市狮达固业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杰,石河子市狮达固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杰,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狮达固业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20970-4,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向游,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杰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狮达固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杰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前诉主张的是工程费,也就是人工费,后诉主张的是材料费。后诉与前诉没有本质的关联,二者不存在实质的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将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杰起诉要求狮达公司支付材料款,由于其与狮达公司之间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940号民事判决与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65号民事判决认定包工包料工程款中应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判令狮达公司给付张杰。现张杰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狮达公司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鸿 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