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士旺与营口昊岳实业有限公司、李广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旺,营口昊岳实业有限公司,李广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4285号原告:李士旺,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蟠龙山水居小区。被告:营口昊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胜利村村委会东侧。法定代理人李广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建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广柱,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营口昊岳实业有限公司出资人,住大石桥市富云花都小区。原告李士旺与被告营口昊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岳公司)、李广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旺、被告昊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建林、被告李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281.00元及押金5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是被告昊岳公司工人,从事司机工作,被昊岳公司要求交纳押金5000.00元,系不合理收费,应予返还。我按约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昊岳公司未按约给付工资,尚欠我工资6281.00元。另外,被告李广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昊岳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属实,而押金不是我公司收取的。李广柱辩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切责任有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士旺系被告昊岳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工资按件计算,月底统一发放。被告昊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15日由案外人曹岩变更为被告李广柱。被告昊岳公司在举证期限外提供《应付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拖欠李士旺工资628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昊岳公司承认拖欠原告李士旺工资款628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柱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昊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士旺工资6281.00(陆仟贰佰捌拾壹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士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营口昊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敬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