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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飞、蔡同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飞,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同喜,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英,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格,女,201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崔某(系蔡俊格母亲),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妍,女,201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崔某,(系蔡俊妍母亲),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孙飞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孙飞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庄义争、谭新新的赔偿不能减轻孙飞的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判决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2、承揽人工作成果是合格的,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不当使用近一年才发生事故,孙飞不应当承担责任。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未提交答辩意见。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孙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57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飞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蔡某与庄义争、谭新新在凤阳县××谭队合伙经营沙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底,该沙场为提高沙子质量,计划建设一个分离器,孙飞承接了该项业务。沙场购买原材料,孙飞提供设计、焊接等工作。2016年7月28日上午,孙飞承接建设的分离器上面的锥形锅脱落,砸到正在底下工作的蔡某,致蔡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与庄义争、谭新新达成了赔偿协议,庄义争、谭新新每人赔偿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10万元,另外每人再支付丧葬费1万元,但与孙飞未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分离器上锥形锅脱落原因进行鉴定;如存在多种原因,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7年2月15日,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凤阳县××谭队沙场分离器亡人事故原因解析公估报告》,结论为:一、分离器上锥形锅脱落原因分为以下几点:1.抽沙泵输送过量的泥沙水进入泥沙分离器中导致事故发生;2.设备框架设计:a:泥沙分离器托耳固定支撑架材质刚度较弱(固定支撑作用较弱)导致事故发生;b:泥沙清洗器外框支架焊接存在缺陷(固定框架焊接处氧化,降低了支撑作用)导致事故的发生;c:泥沙分离器与泥沙清洗器在安装时未采用加固装置导致事故发生;3.操作员缺乏安全意识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二、涉案分离器上锥形锅脱落的多种原因中的主要原因为:1.抽沙泵输送过量的泥沙水进入泥沙分离器中导致事故发生;2.设备框架设计:a:泥沙分离器托耳固定支撑架材质刚度较弱(固定支撑作用较弱)导致事故发生;b:泥沙清洗器外框支架焊接存在缺陷(固定框架焊接处氧化,降低了支撑作用)导致事故的发生。次要原因为操作员缺乏安全意识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蔡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84年4月16日。蔡同喜、顾文英系其父母,蔡同喜、顾文英夫妻共生育蔡某等三个子女。崔某系蔡某妻子,蔡某与崔某共生育蔡俊格、蔡俊妍两个子女。孙飞于2006年3月14日取得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但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因赔偿问题,蔡某等人诉讼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孙飞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86299元、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715768.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发现定作人的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本案中,蔡某等合伙人将分离器交给孙飞建设,孙飞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将分离器建成交付使用,蔡某等合伙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揽建设分离器工作后,蔡某等合伙人对分离器的设计、规格及使用的材料提出具体要求。按照常理,其应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分离器的大小及结构,建议蔡某等合伙人购买相应规格的材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分离器的安装及焊接等工作,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分离器的正常生产。从以上分析,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分离器上锥形锅脱落主要原因中泥沙分离器托耳固定支撑架材质刚度较弱、泥沙清洗器外框支架焊接存在缺陷、泥沙分离器与泥沙清洗器在安装时未采用加固装置等均系承揽人的责任;至于抽沙泵输送过量的泥沙水进入泥沙分离器导致事故发生的鉴定意见,该过量应理解为输入的泥沙水重量相对于事故分离器所能承载的安全载荷重量。由于事故分离器存在支撑架材质刚度较弱、焊接缺陷及无加固装置等问题,以致未能满足输入量要求发生事故,而前述问题均在孙飞承揽注意义务范围内。综上,孙飞作为承揽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等合伙人将建设安装分离器的工作交给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孙飞,同时,蔡某缺乏安全意识,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孙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自理;孙飞辩称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已与沙场达成协议并获得部分赔偿款,请求驳回对蔡同喜等人的诉讼请求,因蔡某系在合伙经营中为合伙人的利益死亡,且庄义争、谭新新作为合伙人对建设分离器也有选任过失,庄义争、谭新新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孙飞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庄义争、谭新新赔偿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多少损失,均不能减轻或免除孙飞的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4400元、丧葬费27569.50元、鉴定费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1899元计算标准及方式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不论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依据扶养人身份状况,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蔡某系农村居民,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法律还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起事故发生时,顾文英尚不满六十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同喜的抚养人有三人,蔡某每年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元,蔡俊格、蔡俊妍的抚养人有两人,蔡某每年各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5143.50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287元,故蔡同喜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57435.75元[10287元÷3人÷(10287元÷3人+10287元÷2人+10287元÷2人)×10287元×13年+10287元÷3人×7年],蔡俊格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50149.53元[10287元÷2人÷(10287元÷3人+10287元÷2人+10287元÷2人)×10287元×13年],蔡俊妍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75866.63元[10287元÷2人÷(10287元÷3人+10287元÷2人+10287元÷2人)×10287元×13年+10287元÷2人×5年],三被抚养人共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51.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蔡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因蔡某的死亡遭受的合法损失为517321.01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51.51元、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900元),孙飞应赔偿377124.71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51.51元+丧葬费27569.50元+鉴定费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900元)×7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因孙飞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77124.71元;二、驳回原告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计1939元,由原告蔡同喜、顾文英、崔某、蔡俊格、蔡俊妍负担917.60元,由被告孙飞负担1021.4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孙飞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中对于(涉案)分离器上锥形锅脱落的多种原因中主要原因的结论为:1、抽沙泵输送过量的泥沙水进入泥沙分离器中事故发生;2、设备框架设计:a:泥沙分离器托耳固定支撑架材质刚度较弱(固定支撑作用较弱)导致事故发生,b:泥沙清洗器外框支架焊接存在缺陷(固定框焊接处氧化,降低了支撑作用)导致事故发生;次要原因的结论为:操作员缺乏安全意识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孙飞上诉认为其只对公估报告结论中的2a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错误。涉案分离器的安装与焊接等工作由孙飞承接,其也认可由其开具钢架材料的单子交由蔡某购买,孙飞称蔡某未按其要求购买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孙飞也已使用蔡某购买的材料实际进行了安装、焊接。另在焊接过程中,蔡某也未对样式、材质等内容向孙飞提出要求。孙飞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分离器的安装及焊接等工作,其应确保分离器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能。原审判决对于抽沙泵输送过量的泥沙水进入泥沙分离器导致事故发生的鉴定意见的分析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公估报告中对于事故主要原因的分析均包含在孙飞承揽注意义务范围内,并据此判决孙飞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蔡某的合伙人庄义争、谭新新是否应当对蔡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孙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孙飞要求在庄义争、谭新新赔偿的范围内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董凡睿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