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杰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杰,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县。201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7)川15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杨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份起,杜某(另处)从雷某、郑某(另处)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向吸毒人员贩卖外,还指使被告人杨杰多次在四川省宜宾县境内向“二姐”等人(身份不详)贩卖,共计7余克。在此期间,杜某负责杨杰的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5月8日,杨杰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受他人指使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杰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杨杰上诉称,其帮杜某先后两次送东西给“二姐”和“四哥”,其余所谓向“小幺儿”、“彬哥”送毒品,是公安民警语言威胁后由他虚构的,“小幺儿”、“彬哥”这两人根本不存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经二审查明,2015年10月起,杜某(另处)从雷某、郑某(均另处)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在与购毒人员“二姐”等人(身份不详)电话联系后,多次安排上诉人杨杰、唐某等人在宜宾县柏溪镇将海洛因送交给上述购毒人员,杜某则负责杨杰等人的食宿开支。其中,上诉人杨杰多���帮助杜某送毒品给“二姐”等人。2016年5月8日,杨杰作为在逃嫌疑人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抓获,后移交给宜宾警方。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实,2015年10月8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在工作中获得线索后,对雷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抓获在逃人员杨杰。2、同案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1)杜某供称,他所贩卖的毒品是从雷某处购得的。因为吸毒后精神恍惚,他就给经常来的购毒人员打电话,然后让杨杰去送毒品。杨杰一开始就知道帮他送的是海洛因。2015年10月初杨杰开始帮他,大概11月初就没有帮了,前后大约送了30��海洛因。杨杰平时用钱都是从他这里拿。他女朋友肖某也知道杨杰帮他送毒品的事情。杨杰没有帮他后,李某和唐某来了,他就让李某和唐某去送毒品。他记得购毒的有“猫哥”、“二姐”夫妻、“八哥”、南溪人“彬哥”、杨某、“小幺儿”等人。杜某辨认出杨杰就是帮其送毒品的男子。(2)肖某供称,2015年9月,杜某开始贩毒。最开始是杜某自己拿去卖,后来杜某让杨杰帮他卖。期间,杨杰和“小幺哥”一直住在新村杜某租的房子(11月初租下)里。杨杰基本上两天就要喊杜某拿一百元。11月27号,杜某在南山新城小区租了房子,杜的朋友“二娃”、唐某住了进来,这两个人就是现在帮杜卖海洛因的。肖某辨认出杨杰就是帮助杜某贩卖毒品的男子。(3)同案人雷某、郑某供称,2015年11月,雷某和郑仕洪等人在西双版纳那边购得海洛因,回宜宾后,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一个姓杜的男子及其女友。二人均辨认出购毒人员为杜某(“钱倌”)、肖某。3、被告人杨杰曾在侦查、批捕阶段供称,2015年下半年,他在宜宾县柏溪镇总共帮杜某送过七至八克海洛因。因为时间久了,他已记不清楚次数。他向“二姐”送过几次,有2.5克左右;向“四哥”送了1.8克左右;向“彬哥”送了1.5克左右;向“小幺儿”送过大概1.5克。他基本上没收钱,都是老板杜某把钱收了。最开始,他不知道送的是毒品,后来在江坳口杜某的出租房看到杜在分装一种淡黄、偏白色的毒品,才知道是海洛因,但他还是继续帮杜某送。后来他去了香格里拉。4、本院(2011)宜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杰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五年,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的情况。5、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杰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上述证据中,上诉人杨杰供认其帮助杜某运送毒品交给购毒人员,得到了同案人杜某、肖某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杰上诉称,其仅帮助杜某向“二姐”和“四哥”送过两次东西,而向“小幺儿”、“彬哥”送毒品是其受公安民警威胁后杜撰的,此二人根本不存在。经查,上诉人杨杰于2016年5月15日被带回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后,供称其受杜某安排先后向“二姐”、“四哥”、“小幺儿”、“彬哥”送过毒品,次数十余次,数量7-8克,且也是在送了几次后才知道送的是毒品。在同年6月14日审查批捕讯问中,其向检察官供称,其在侦查阶段的���述供述内容“基本属实”。在二审提讯中,其供称因民警威胁,他随口乱编向“小幺儿”、“彬哥”送毒品,但并不是讯问民警对他提示和诱导的。另一方面,同案人杜某于2015年12月17日供称,其先后让杨杰、李某、唐某帮助送毒品,向他购毒的人有“彬哥”、杨某、“二姐”(与“猫哥”是夫妻关系)、“八哥”、“小幺儿”等人。上列证据表明,上诉人杨杰曾供述向“小幺儿”、“彬哥”送过毒品,得到了同案人杜某供述等证据的印证。因此,上诉人杨杰所提“小幺儿”、“彬哥”是其虚构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受他人安排送交毒品,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具有累犯和从犯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冬斌审判员 黄 云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鄢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