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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杰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81号原告:陈杰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臻,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世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是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杰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臻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敏起诉认为,2016年11月27日20时10分,邓锡均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斗门往会城方向行驶,与陈俭余驾驶的原告名下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地为省道古崖线新会区古井镇崖门炮台路口路段),造成林惠英、陈孟辉、梁叶婵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锡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将事故车辆交由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价格鉴定公司”)进行车损鉴定,以其鉴定结论为准。2017年2月6日,原告委托南方价格鉴定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对此,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委托梁耀明通过快递方式将评估时间地点等信息以《告知函》送达给被告。2017年3月1日,南方价格鉴定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车辆总损失价为人民币377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90元,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420元。同时,原告向伤者梁叶婵垫付医药费248.60元,向伤者林惠英垫付医药费405.80元,向伤者陈孟辉垫付医药费2031.60元及停工两周工资2510.7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5236.7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通过快递将《鉴定结论书》寄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523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要求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维修费,车辆损失鉴定表中第63项发动机油底壳(上)和第64项发动机油两项没有损坏,不应更换;对伤者的医药费同意按发票计算,但伤者陈孟辉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邓锡均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斗门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行至古井镇崖门炮台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从会城往斗门方向行驶由陈俭余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林惠英、黎光美、陈孟辉、梁叶婵、陈恺霖)发生碰撞,造成林惠英、黎光美、陈孟辉、梁叶婵、陈恺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锡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俭余、林惠英、黎光美、陈孟辉、梁叶婵、陈恺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粤C×××××号小型轿车受损需要维修。因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的价格过低,商议由南方价格鉴定公司进行第三方价格鉴定评估。2017年3月1日,南方价格鉴定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为鉴定车辆总损失价为人民币3773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由此成讼。另查明,粤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原告陈杰敏,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梁叶婵垫付医药费248.60元,为伤者林惠英垫付医药费405.80元,为伤者陈孟辉垫付医药费203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粤C×××××号车辆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函》及快递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快递单、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锡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一、车辆损失费。本次事故造成粤C×××××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南方价格鉴定公司鉴定粤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37730元,且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佐证。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的分析理由比较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然提出维修项目中有两项没有损坏无需更换,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南方价格鉴定公司在被告提出异议后进行回复,并附有损坏部件的图片,足以证明鉴定时该部件确实损坏,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事故造成粤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37730元。二、鉴定费1890元、拖车费42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林惠英、陈孟辉、梁叶婵等人受伤,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且有相应的病历和检查报告、用药清单佐证,医疗费合计268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以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均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围。上述损失合计42726元,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407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陈孟辉的误工损失,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陈孟辉委托原告代为追偿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就自己的财产损失向被告追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陈孟辉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杰敏支付保险赔偿金42726元。二、驳回原告陈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46元,由原告陈杰敏负担3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 艺吴云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