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莉波与经叠、经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波,经叠,经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812号原告:王莉波,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经叠,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经鸿宝,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莉波诉被告经叠、经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经叠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波、被告经鸿宝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查实被告经叠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故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波、被告经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叠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经叠以父亲生病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2015年5月15日归还。原告每次都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但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经叠催讨均未果。后由被告经叠父亲经鸿宝出面作为还款担保人签定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卖房一次性还清欠款,如不能按期还清,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经叠归还借款,经法院判决、执行,被告经叠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经叠陆续归还1.3万元,剩余借款3.7万元两被告至今仍不予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经叠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还款协议均系其书写并签字。其父亲经鸿宝确系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被告经鸿宝辩称,其儿子经叠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其系在受骗的情形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其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应由其儿子经叠来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莉波借款人民币伍萬(元),定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被告经叠在该借条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6月10日,被告经叠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经叠因一时糊涂做出伤害公司利益,经公司有关领导帮助认识问题严重性,公司本着治病救人态度给我一次重新做人机会,特定以下还款协议:1、欠公司77800元,定于三日内6月12日之前归还;2、借公司员工沈立平12000元、王莉波47100元,陈建120000元、彭浪清50000元,定于一年内卖房所得房款一次性还清上述同仁,如不能按期还清,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经叠在该还款协议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经鸿宝则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8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经叠归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经叠归还原告借款41,100元,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经叠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沪0112执111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经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莉波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经叠已向原告共计还款1.3万元。因剩余借款3.7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08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2执111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经叠归还借款41,100元,该诉请已经得到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0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判令被告经叠归还借款,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经鸿宝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经鸿宝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本院确定被告经鸿宝应在对被告经叠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经叠已向其共计归还借款1.3万元,剩余3.7万元借款尚未归还,故被告经鸿宝应对被告经叠该3.7万元借款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经鸿宝主张其系受骗后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意见,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故对被告经鸿宝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经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鸿宝在被告经叠不能履行其欠原告王莉波的3.7万元借款债务时,对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经叠、经鸿宝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洁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