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凯悦与被上诉人绛县郝庄乡东牛坞小学、被上诉人绛县教育局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凯悦,绛县郝庄乡东牛坞小学,绛县教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凯悦,女,200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绛县郝庄乡四眼沟村村民,现住绛县。法定代理人:都建民,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绛县郝庄乡四眼沟村村民,现住绛县。系都凯悦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娟、姚伟宁,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绛县郝庄乡东牛坞小学。住所地:绛县郝庄乡东牛坞村。法定代表人:曹正道,校长。委托代理人:侯臻栋,绛县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绛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彩霞,局长。上诉人都凯悦因与被上诉人绛县郝庄乡东牛坞小学、被上诉人绛县教育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都凯悦的父亲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都凯悦的残疾赔偿金却依据农村居民标准判处。二审中,上诉人方提供小区入住合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综合一、二审证据,残疾赔偿金宜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依据农村居民标准错误。二、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现场丈量被上诉人东牛坞小学床铺的视频及照片证据,证明根据《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第二条第(二)款基本设施的要求,被上诉人东牛坞小学寄宿床铺的宽、高不符合规定尺寸,原判对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都凯悦预交的300元二审诉讼费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