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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荣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辉,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光山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1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荣辉伙同尹露、路超(均已判刑)窜至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大何村赵庄村民组王某家中,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息县第三高级中学教师李厚明发现并报警,路超被当场抓获,张荣辉、尹露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李厚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荣辉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荣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荣辉系累犯的指控,因被告人张荣辉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虽然再犯罪,但其所再犯之罪不符合刑法关于认定累犯“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的条件;因此,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荣辉在入户盗窃时被他人发现,遂逃跑,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辉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晓莉 来源:百度“”